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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弘正机械有限公司与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弘正机械有限公司,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2515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弘正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25485-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石化棉丰村。法定代表人:孔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恺纳,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74485-7),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飞翔。原告宁波市镇海弘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正公司)与被告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莱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弘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恺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莱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249.63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至2014年8月30日止,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434259.81元货款未付。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并陆续支付货款,至2016年6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9566.42元,其中707316.79元原告已通过另诉主张,剩余52249.63元货款经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富莱茵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为查明案情依职权调取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开具了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2249.63元,已认证抵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弘正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2249.63元,并赔偿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文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燕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