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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与夏利平、夏建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夏利平,夏建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23号原告: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39310-1,住所地青田县高湖镇高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思森,系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晓,系公司财务。被告:夏利平,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夏建平,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青田县。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潜玉林,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利平、夏建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同年2月22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0日。2016年4月1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单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思森及委托代理人陈丽晓、被告夏利平、夏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潜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3日,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6月1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60日。2016年8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思森及委托代理人陈丽晓、被告夏利平、夏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潜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原为王某与谢某各出资50%股份成立。2011年2月13日,王某与被告夏利平、夏建平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由王某承租两被告所有的青田建平阀门厂厂房,承包期限7年,从2011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底(农历),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租金人民币19万元,第六、七年每年租金人民币21万元,承包押金2万元,每年租金2月底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其中《租赁协议》第三款双方通过意思自治,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政府对厂区统一规划调整,由原告方负责处理,被告退还原告剩余已交租金。合同签订至2014年每年租金一直由原告支付。2011年8月份,王某与谢思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其50%股份全部转让给谢思森。2014年11月14日,青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规划调整关闭了青田县高湖镇所有铸钢厂,对不符合工信部《铸造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规模准入要求的,鼓励实施兼并重组,符合环保、产能、规划等条件的阀门企业,可以恢复生产。由于两被告提供出租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无房产证且没有补救的可能性,无法符合可以恢复生产的条件,导致原告公司从2014年11月14日起实际已不能使用被告提供出租的厂房,已经不能达到租赁合同订立的目的。2014年11月19日原告要将厂房内的财物、设备、原材料搬回,但两被告将大门上锁不但不让原告将厂房内的财物、设备、原材料搬回,甚至将原告双排车也扣住不让从其厂房内驶出。综上所述,被告夏利平、夏建平擅自扣留并侵占原告公司所有的财物、设备、原材料及双排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夏利平、夏建平立即返还原告被扣押在被告厂房内的财物、设备、原材料、双排车(详见清单);2、如被告夏利平、夏建平不能返还原告上述财产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利平、夏建平折价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双排车的请求。被告夏利平、夏建平两次庭审答辩称:1、两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厂房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只是后来因为政府环境整治才停止生产的,不是因厂房的原因导致停产的;2、两被告并未对原告的物品进行搬移,双方也没有进行交接,两被告对原告的物品没有保管的义务;3、原告起诉两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所称的财物并不是都存在的,双方在厂房停产之后并没有进行交接,两被告也没有接受原告的财物,这些财物是否真实存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是原告不是物的保管者,二是双方没有进行交接。原告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两次庭审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夏利平、夏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协议复印件1张,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青田建平阀门厂达成租赁关系的事实。3、两被告已扣押财物的清单1份、照片复印件8张、发票原件11张,以证明两被告扣押的物品的价值并证明上述物品系原告所有及现如今已经被被告扣押的事实。4、监控录像截图12张,证明在租赁期间内两被告拿走我们原材料及设备零部件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反映事实,对拍摄地点、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判断照片里的物现在还存在;对原告提交的11张发票,只能证明曾经购买过物,并不能证明这些物现在还仍然存在,原告提交的一种是收款收据一种是增值税发票,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有重新开具的可能,对增值税发票其中一张是杭州的一家公司开具的,但发票却是湖南省的增值税发票,据此其他发票的真实性也存疑;设备及原材料清单上的物应当以法庭现场勘查拍摄的照片为准。对证据4,原告当庭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且原告提交的监控截图看不清现场处理状况,请原告就相关的事实提供视频做进一步分析,这些截图不能证明两被告搬移物品的事实,如果有物品损失这是刑事案件,而非民事案件,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向公安部门报案,在刑事案件中作出处理,而不应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夏利平、夏建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设备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厂房交付给原告的时候,内部还有该设备交由原告使用的事实。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租赁协议上没有列明设备清单,这是两被告跟周汉平之间的交接清单,并没有将设备交由原告使用。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2月22日与原、被告共同前往厂房拍摄的照片25张、设备清单1张及于2016年7月29日向案外人赵福康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均无异议,两被告质证对上述的物没有异议,但是对物的归属有异议,对谐波价值四五万元,原告仅支付了两万四千元。中频机、蒸汽锅炉是属于原告的,对电焊机不清楚,5台空调中有2台挂式的是被告的,车间内的行车跟车间对面的是被告的,其余的不是被告的,机炉是周汉平建的,原告改建的,空压机是被告的,储气罐是原告的,水玻璃池是原告的,试压机是原告的,对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双方庭审的陈述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仅能证实中频机1台、谐波1台、锅炉1台、电焊机1台、空调5台、空压机1台、储气罐1台、水玻璃池1个、试压机1台属于原告所有且目前尚存放在两被告的厂房内,行车、机炉确有部分存放在两被告的厂房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照片系监控的截图,且图像模糊,不能完全反映整个事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只能两被告与周汉平之间的设备交付情况,不能证实两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3日,被告夏建平、夏利平将位于青田县高湖镇高湖工业园区(即青田县高湖镇区老工业区块)的厂房出租给案外人王某生产阀门,共同签订租赁协议一份。2011年3月2日,案外人王某成立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租住在上述厂房内经营阀门、铸件、机械配件制造、销售。2011年7月28日,原告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某将其所持有的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谢思森,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谢思森。2014年11月14日,原告由于环保未达标、存在违章建筑、无房产证等因素被青田县高湖镇人民政府通知停产整改。2016年1月13日,原告就厂房内设备及原材料返还一事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因该厂房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判决解除了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后原告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8日,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经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双方间租赁关系就此终止。原告在租赁期间内存放在该厂房内设备及原材料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双方在解除租赁关系后原告可自行搬离相应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双方对行车、机炉、空压机存在争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厂房时除厂房本身外还有其他设备出租或留存给原告使用,原、被告当庭均陈述称机炉系案外人周汉平建立、后由原告改建,且原告提交的机炉、行车、空压机的发票可以证实租用厂房后不久其购置上述设备,故本院认为现存放于厂房内的行车5台、机炉4台、空压机1台系原告所有。另存放在厂房内的设备中频机1台、谐波1台、锅炉1台、电焊机1台、空调5台、储气罐1台、水玻璃池1个、试压机1台均属原告所有,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的其他设备及原材料,因无法找到且原告方未能证实其人员离开时相应的设备及原材料存放于厂房,数量亦不能确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或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称谐波等设备被损坏要求赔偿,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搬离存放于两被告所有的厂房(原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厂房)内的设备(包括:中频机1台、谐波1台、锅炉1台、电焊机1台、空调5台、空压机1台、储气罐1台、水玻璃池1个、试压机1台、行车5台、机炉4台),被告夏建平、夏利平对此应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86元,由原告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负担2474元,由被告夏建平、夏利平负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晰晰审 判 员  单文林人民陪审员  叶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