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连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1,余某某,王连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初中文化,务农。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农,系向某1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连胜,小名“王老四”,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连胜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湘3127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日16时许,王某某(两岔乡团结村书记)、颜某某(两岔乡车禾村书记)等人在永顺县两岔乡九年一贯制学校附近给向某2(王连胜嫂子)和向某1、余某某夫妇调解土地权属纠纷,因双方未达成协议,众人相继离开。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连胜驾驶摩托车搭乘向某2回家途中,从向某2口中得知土地纠纷未解决,且向某1、余某某夫妇希望占更多份额而心生不满。当摩托车行至两岔乡九年一贯制学校门口前的公路上时,被告人王连胜赶上徒步离开的向某1、余某某和王某某。王连胜与向某1、余某某就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王连胜持菜刀将向某1头部、腿部砍伤,将余某某右后背砍伤,造成余某某右肩胛岗骨折。经鉴定,向某1右大腿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余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2016年3月2日,王连胜在得知两岔乡团结村书记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后便在家等候公安民警,在民警到达后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对其殴打被害人向某1、余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余某某于2016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4日,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日,花费门诊检查费、120救护车费、医药费共69453.26元,被告人王连胜已全部支付。原告人余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王连胜的家属护理了20日,并给了二原告人家属1000元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余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王连胜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2日17时,王连胜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嫂子向某2回家途径两岔乡学校门前时,遇见了与其家有土地纠纷的向某1、余某某夫妇。王连胜遂与向某1、余某某夫妇理论并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王连胜从其摩托车后备箱中取出一把菜刀将向某1、余某某夫妇砍伤。2、被害人向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2日16时许,王某某、颜某某等村干部在永顺县两岔乡学校附近给向某2和向某1、余某某夫妇地界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后王连胜驾驶摩托车搭乘向某2途径两岔乡学校门前时遇见了向某1、余某某。王连胜与向某1、余某某因地界纠纷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王连胜从其摩托车后备箱中取出一把菜刀将向某1头部、腿部砍伤,将余某某背部砍伤。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明内容与被害人向某1陈述的主要内容一致。4、证人向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日16时许,王某某、颜某某等村干部在永顺县两岔乡学校附近给向某2和向某1、余某某夫妇地界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后王连胜驾驶摩托车搭乘向某2途径两岔乡学校门前时遇见向某1、余某某,王连胜与向某1、余某某因地界纠纷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王连胜持菜刀将向某1头部、腿部砍伤,将余某某背部砍伤。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日16时许,王某某、颜某某等村干部在永顺县两岔乡学校附近给向某2和向某1、余某某夫妇地界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后王连胜驾驶摩托车搭乘向某2途径两岔乡学校门前时遇见了向某1、余某某,王连胜与向某1、余某某因地界纠纷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王连胜持菜刀将向某1头部、腿部砍伤,将余某某背部砍伤。王某某见状立即打电话报警,并让王连胜在家等候公安民警。民警从王连胜家提取了砍人的菜刀后,将王连胜带往公安机关。6、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日16时许,王某某、颜某某等村干部在永顺县两岔乡学校附近给向某2和向某1、余某某夫妇地界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后一中年男子驾驶摩托车在两岔乡学校门前与向某1、余某某夫妇发生争吵,王某某、向某2在旁扯劝。事后听说双方发生打架。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以湘龙腾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70号、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6月14日以湘州天顺(2016)临鉴字第81号、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右肩胛岗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害人向某1的右大腿伤为轻伤二级。永顺县公安局已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被害人。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周边环境等基本情况。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3月2日,永顺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王连胜处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10、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发案、立案、破案经过。11、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连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2、光碟一张,证明王连胜拿刀砍人的事实及侦查机关提取菜刀的过程。1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3月2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两岔乡团结村支部书记王某某的电话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通过询问王某某得知伤人的王连胜在自己家里,民警随即赶往王连胜家。当民警步行至两岔乡学校侧下方一民宅外时,一男子从民宅内走出,并称自己就是砍伤人的王连胜。随后民警将王连胜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王连胜对其故意伤害向某1、余某某一事供认不讳。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连胜是1978年11月6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二)被告人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余某某住院治疗42日,花费门诊检查费、120救护车费,医药费共69453.26元,被告人王连胜已全部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向某1、余某某受伤后进行伤情、伤残鉴定,分别花费鉴定费2319元、3494.5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6日以湘州天顺(2016)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向某1的伤为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连胜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向某1、余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王连胜持菜刀将向某1、余某某夫妇砍伤,致二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被告人王连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连胜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刑事犯罪,且被害人一方对此次矛盾的激发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王连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连胜的行为给原告人向某1、余某某的身体造成伤害,依法应予赔偿,但原告人诉请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只能依法支持。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1、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酌情按100元/日计算,向某1的误工时间为120日,为12000元,余某某的误工费时间为180日,为18000元;2、护理费,因余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王连胜的家属护理20日,余某某的护理期为60日,减去20日,为40日,按100元/日,1人护理,计为4000元,向某1的护理期90日,按100元/日,1人护理,计为9000元;3、住院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向某1、余某某均住院42日,按100元/日计算,均为4200元;4、营养费,酌情按30元/日计算,向某1的营养期为60日,应为1800元,余某某的营养期为90日,应为2700元;5、鉴定费(包括其他辅助检查费、鉴定期间花费的住宿费),向某1的为2319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余某某的为3494.5元,虽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诉请额为32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8、后期治疗费,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虽已评估余某某的后期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至12000元,现无法估算准确数额,故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余某某提请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419元。在民事侵权中,一方应依过错程度对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事件的起因和发展中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计为人民币6141.9元。由被告人王连胜承担90%的责任,计为人民币55277.1元,但被告人王连胜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连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从被告人王连胜处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负责依法处理;三、被告人王连胜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余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27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向某1、余某某诉称,我方没有过错,不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余某某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及两上诉人交通费1200元,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连胜因土地纠纷持刀将二上诉人向某1、余某某砍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上诉人提出没有过错,不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经查,本案虽系王连胜挑起事端,但两上诉人系与王连胜互殴中,被其砍伤。二上诉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原判认为王连胜负90%责任,两上诉人自负10%责任,责任划分适当。两上诉人提出,应当支持后期治疗费及交通费。经查,余某某的后期治疗费虽有鉴定意见证明,但该鉴定意见估算后期治疗费为10000到12000元,其数额无法准确计算,原判根据本案实际对后期治疗费未予判决适当,余某某可待后期治疗完毕后,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起诉。两上诉人的交通费在一审时未提供相关票据及其他证明,原判未予支持合法。二审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交通费应不予支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曾 瑞审判员 杨向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娅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