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君安与王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安,王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民初593号原告:王君安,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皋兰县石洞镇居民,住皋兰县。被告:王斌,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皋兰县水阜乡水阜村农民,住中堡小学门口农家院。原告王君安与被告王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君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00元,滞纳金5400元,共计7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将西电家属院一套楼房交由原告粉刷,双方商议工资为1800元。房屋粉刷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并于2016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条据上注明“于6月15日付清,如逾期每日支付5%的滞纳金”。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王斌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王斌将其承包的位于皋兰县西电家属院一号楼三单元602室的屋面粉刷转包给王君安。经双方协商,房屋粉刷完工后,王斌应支付王君安人工工资1800元。王君安按约完工后,经催要,王斌于2016年6月13日给王君安出具了“今欠王君安人工费共计1800元,于2016年6月15日一次性付清。逾期未还,每日5%迟纳金。”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王斌拖欠王君安劳动报酬1800元,有王君安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王斌作为债务人,因其未及时履行清偿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王君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君安主张的滞纳金5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为144元。综上所述,王斌拖欠王君安的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斌应支付王君安的欠款并承担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君安工资1800元,滞纳金144元,共计1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立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宏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