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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丙瑞,武学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1143号原告许丙瑞,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7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甘州区人,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和,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学祥,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24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原告许丙瑞诉被告武学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治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娜、人民陪审员王全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丙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学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丙瑞诉称:被告武学祥自2013年6月开始,从原告处赊购五金材料13次,共计欠货款108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1月付清欠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学祥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开始,被告武学祥儿子、儿媳陆续在原告处赊购五金材料13次供被告工地上使用,共计欠货款108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8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欠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五金材料款10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销货清单13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武学祥欠原告许丙瑞五金材料款10800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13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有义务按期付款,被告不按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金材料款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学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学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许丙瑞五金材料款10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治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王全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建荣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