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530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韩景荣与海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景荣,海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0民初549号原告韩景荣,女,汉族,现住正蓝旗,牧民。委托代理人董英涛,太仆寺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海清,男,蒙古族,现住正蓝旗,牧民。委托代理人徐长祥,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景荣诉被告海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景荣及委托代理人董英涛、被告海清及委托代理人徐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景荣诉称,2015年8月10日,因被告占用了原告家的草场,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哈毕日嘎卫生院治疗。因头外伤严重转至解放军二五一医院救治,后又到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一步治疗。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本案经正蓝旗公安局上都镇第一派出所处理,至今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028.62元、住院伙食费3100元(31天×100元/天)、营养费3100元(31天×100元/天)、护理费3503元(31天×113元/天)、误工费5085元(45天×113元/天)、交通费4860元、住宿费59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鉴定费2950元,总共是50016.6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海清辩称,2015年8月1日,被告在自己家的围栏里打草,这时原告翻越网围栏站在被告开的拖拉机前,迫使被告停车,并让被告下车,强迫被告的车熄火。之后原告用头撞被告胸部,还喊着我是女的,并扇被告耳光,并咬住被告的左手不放,被告疼痛难忍就打了原告头部两下。首先动手打人的是原告,所以整个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在质证意见时再说。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解放军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1份、张家口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4页、张家口附属医院病历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6天。张家口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共7页,证明原告住院天数25天。4、解放军二五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金额为5047.43元。张家口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19653.27元。正蓝旗哈毕日嘎医院门诊票据1张,38.9元。宝昌社区门诊收据4张,金额为699元,以上合计金额26028.62元。5、正蓝旗公安局的鉴定意见告知书1份(复印件)、伤情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经公安局委托鉴定,发生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承担。6、交通费车票31张、刘某某、苗某某出具的证明2份、高某某收据2个,证明原告看病期间发生的交通费。7、住宿费收据7张、富民旅馆定额地税发票3张,金额为59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住宿费。8、正蓝旗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存在过错。9、鉴定费票据2张、住宿费票据1张,共计2950元。被告海清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2、对于解放军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张家口附属医院诊断证明没有异议。3、对于解放军二五一医院病历、张家口附属医院病历两份,第一、原告的病历上记载治疗的是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症,证明不了这个出血是否是被告行为导致的。第二、原告的病情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在自己所在的县级医院进行治疗,而不应该跨省治疗,没有转院证,属于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第三、附属医院病历记载已经治好,2016年6月10日,原告又去住院治疗,属于原告扩大损失。4、对于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收据1张,属于原告扩大损失,应该在正蓝旗旗医院或盟医院进行治疗,应由原告自己负担。门诊收费票据6张是属于原告自己治疗,没有医院开具的处方,都是没有必要的,所以也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张家口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也是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票据,没有转院证明。对于正蓝旗哈毕日嘎医院门诊票据1张,应该有处方来证明治的什么病。对于宝昌社区门诊收据4张,不予认可,因为不是正式票据,治的什么病也不清楚,时间也是2016年的。5、对于正蓝旗公安局的鉴定意见告知书1份(复印件)、伤情鉴定费收据一张,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来是不需要进行伤情鉴定,属于原告自己花的费用,票据也不是正规的。6、对交通费车票31张,票据看不出来是原告从她的住所地到张家口,而是张家口到宝昌的。原告去的次数必须与医院的诊断、住院次数相吻合,原告住过三次院。还有宝昌到北京的车票与本案无关。对于刘某某、苗某某出具的证明2份、高某某收据2个,都是属于白条,不是正规票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交通费损失。7、对于住宿费收据7张,都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是发票。并且原告在病历上是住院,所以不应该发生住宿费,有的还没有盖章。对富民旅馆定额地税发票3张,看不出是什么地方,也没有住的日期,所以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明不了任何问题。8、对于正蓝旗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没有异议,但是记载的事实过程不全面,应该以被告在答辩中意见为准。9、对于鉴定费票据2张,除了误工天数的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之外,其余的都应当由原告承担,还有对检查费票据不认可,不是正式发票,对住宿费票据1张没有异议。被告海清出示的证据为:被告与阿尔善牧场签订的承包草场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包的草场时间为2003年4月1日到2030年4月1日,一共是27年,是原告到被告所承包的草场上闹事。原告韩景荣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此份合同不予认可。合同上是1750亩,打架的地点实际上不再此地,是被告占用原告的草场,在原告家的草场打架的。经原告韩景荣的申请,本院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韩景荣的头部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续医费进行鉴定。2016年9月3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作出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24号、525号、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韩景荣的质证意见是:对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24号鉴定书不认可,鉴定不符合事实。对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25号鉴定意见书误工天数不认可,应该大于这个天数。对(2016)临鉴字第526号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海清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经被告海清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正蓝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关于该案治安管理处罚卷宗。经当庭出示,原告韩景荣对伤情鉴定有异议。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述不真实,其他材料没有异议。被告海清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对其他材料没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解放军二五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院病历两份(一份为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医疗票据7张、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票据2张、正蓝旗哈毕日嘎医院门诊票据1张、正蓝旗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鉴定费票据1张(认可其中做误工费所支付的鉴定费)、鉴定期间的住宿费票据1张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对正蓝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关于该案治安管理处罚卷宗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10日10时许,在正蓝旗上都镇阿尔善图牧场,被告海清正在草场中打草,这时原告韩景荣来到草场中找到海清,并阻止被告海清打草。于是,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韩景荣撞向被告海清的怀里,并咬了被告海清的手。原告韩景荣与被告海清互相撕扯起来,被告海清用拳头打了原告韩景荣的头部。原被告双方被在草场放羊的王占奎拉开。原告韩景荣被赶来的丈夫张贵带走。后原告韩景荣被送到正蓝旗哈毕日嘎医院进行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8.9元。后原告韩景荣到解放军二五一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支付门诊费933.43元。于2015年8月14日—8月20日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韩景荣住院治疗6天,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3654元。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5年9月9日出院,住院20天,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15568.11元。原告韩景荣于2016年5月17日在解放军二五一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460元。原告韩景荣又于2016年6月10日至6月15日,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出血后遗症。住院5天,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4085.16元。原告韩景荣在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24739.6元。2016年5月13日,正蓝旗公安局作出蓝公(一)行罚决字(201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案件事实为:2015年8月10日10时许,在正蓝旗阿尔善图牧场草场中,韩景荣与海清因草场纠纷发生打架,海清用拳头打了韩景荣头部两拳,致韩景荣头部受伤。决定给予海清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原告韩景荣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韩景荣的头部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续医费进行鉴定。2016年9月3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作出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24号、525号、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韩景荣头部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评定为45日,无护理期及营养期。无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海清因草场与原告韩景荣发生纠纷,双方应当通过合法有效途径予以解决。但是被告海清用拳头打了原告韩景荣头部,致原告韩景荣头部受伤,故被告海清对原告韩景荣头部受到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韩景荣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但是事发当时,原告韩景荣来到草场内阻止被告海清打草,并先用头撞被告海清,咬被告海清的手,于是被告海清用拳头打了原告的头部。原告韩景荣对引发双方的纠纷造成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海清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韩景荣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海清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原告韩景荣请求,原告的赔偿计算为:1、医疗费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定为24739.6元。2、误工费为:误工时间根据(2016)临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5天。收入状况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6095元(自治区上一年度牧业平均工资)÷365天×45天=4450元。3、交通费为: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韩景荣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1天(原告住院的天数)=3100元。5、护理费为: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计算为113元/天(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31天(原告住院的天数)=3503元。6、营养费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1天(原告住院的天数)=3100元。7、鉴定费:9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续医费进行鉴定,根据其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三项鉴定费用共计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其原告的头部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及无后续治理费,故这两项的鉴定费用由原告韩景荣承担。本院支持误工费一项的鉴定费用。原告鉴定期间的住宿费为:200元。原告鉴定期间住宿的费用,因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共计1100元。以上各项共计40892.6元。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590元,因原告是住院治疗,实际并不发生住宿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鉴定费800元,因此费用是正蓝旗公安局派出所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所支付的费用,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景荣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清赔偿原告韩景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40892.6元的60%,即2453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韩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韩景荣承担127.4元,被告海清承担1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海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乌兰哈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