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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5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民初1055号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3(原告之母),198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某2,男,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3、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抚养费增加至8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幼儿园费用的一半为57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刘某2与刘某3的婚生子。2013年1月15日原告之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刘某3生活,被告刘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现因原告已入幼儿园,且物价逐年增高,被告每月300元已无法维持原告的生活;原告自2015年4月上幼儿园,被告应当承担该费用的一半5790元。刘某2辨称,其对刘某1的身份表示怀疑,申请鉴定;即使刘某1为其婚生子,原告的抚养费应从其与刘某3的共同财产中扣除,并且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每月增加至850元过高;被告在与刘某3离婚时,法院已判决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育费300元,应该包括原告上幼儿园的费用,所以原告要求其支付自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上幼儿园费用的一半没有理由,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刘某2与原告之母刘某3经本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刘某1随母亲刘某3生活,自2012年12月份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2于每月25日前支付给刘某1抚育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身份申请鉴定,但其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对鉴定申请的放弃。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刘某2作为原告刘某1的父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人的抚养费是其在成长过程中必需的日常消费,所以被告辩称的抚养费应在其与原告母亲的共同财产中扣除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增加抚养费除了考虑原告的需求外,还应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结合原告需求及被告收入情况,现原告已对被告所欠的2016年8月之前的抚育费申请强制执行,且本院已立案受理,故本院酌定自2016年9月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由原来的300元增加至每月4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5790元幼儿园费用的问题。在原告父母离婚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300元,该费用已包含了原告在日常生活中所需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基本费用,原告所诉的5790元幼儿园费用系其在幼儿园每月的正常消费,并不是单独所需的大笔费用,故被告辨称的此笔费用已包含在以前的抚育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6年9月起至原告刘某1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2每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刘某1抚育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合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亚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