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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蒋仕林与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仕林,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994号原告蒋仕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华。原告蒋仕林与被告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仕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5万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在收到原告35万元借款(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原告分八次向被告转账)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宋华未作答辩。原告蒋仕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余额宝转账凭证八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蒋仕林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大学同学,2015年11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分八次通过余额宝将35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银行卡账户。2016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借条,约定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7月2日至9月6日分六次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蒋仕林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宋华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本案剩余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仕林借款2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宋华负担4450元,原告蒋仕林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人民陪审员  尹珍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