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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元萍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元萍建材有限公司,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3506号原告广元市元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新安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发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浩,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北团结街225号锦绣华庭B1102室。法定代表人罗新汗,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广元市元萍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元萍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发喜、委托代理人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00.00元,约定的施工期限已过,被告不能提供进场施工条件,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承诺宽限60天,否则退还保证金并按月利率3%计息。宽限期经过后,被告仍然不能提供施工条件,被告再次承诺偿还本息并约定了管辖法院,至今仍看不到可以进场施工的任何条件,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0.00元;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3%支付损失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证明主体适格及原被告经营范围。二、1、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用于证明①、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0.00元;②、如按期因被告原因未进场被告因赔偿损失;③、合同标的是24980196.00元。2、2015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用于证明承诺时间;两个月内被告保证原告进场;未能进场退还保证金和资金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3、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应当于2016年7月15日前向原告退还1000000.00元保证金;如果发生争议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三、1、原告向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分两次每次500000.00元,被告出具收到保证金收据。2、预算总价,共计24980196.00元,用于证明合同金额吻合,且原被告签章认可。3、中介机构的预算费用999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陕西省汉中市经济开发南区的汉中莫丽新世纪大酒店按照星级酒店装修标准包工包料进行装修,工程总造价约24980000.00元,合同签订后6日内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00.00元,如不能进场施工,被告按总保证金的3%支付给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汉中市仲裁机构调解,调解不成时再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对装修造价进行了预算,金额为24980196.00元,原被告均盖章认可,为此原告支付造价费9992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苴国路支行分两次向被告转入保证金各500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财务印章的收到保证金1000000.00元的No1074841号收据。后因被告原因原告无法进场施工,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我公司承诺莫丽大酒店装修工程,两个月之内,保证原告进场施工,如果两个月内原告进不了场,本公司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3%,共计1060000.00元。但两个月过后原告仍未能进场施工,双方又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保证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00.00元;如逾期未支付或未支付完毕,则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按承诺书承诺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如发生争议,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被告原因该合同至今未能履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0.00元;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3%支付损失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施工条件便于原告履行合同,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施工条件使合同不能履行,酿成本案纠纷,过错责任在被告。虽然原告起诉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原被告的装修施工合同应当解除。合同不能履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如原告两个月不能进场施工,则退还保证金及资金利息3%共计1060000.00元。虽然被告未明确利息的计付利率,但本息总额为1060000.00元,承诺书又明确了利息3%,其中的60000.00元应为约定的两个月违约损失利息,故应当视为被告承诺以月利率3%计付利息向原告承担损失。由于3%超过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按照民间借贷利息支付损失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0‰计付利息向原告赔偿损失。尽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汉中市仲裁机构调解,调解不成时再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其后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签订管辖,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汉中市开发区,应当由该地基层法院专属管辖,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本案现争执系退还保证金纠纷,且原告登记地属我院管辖区域,该补充协议对管辖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元萍建材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保证金退还完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00元,由被告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富人民陪审员 何 靖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斐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