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戴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生于1978年1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5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月21日,戴某被处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6年3月2日晚,被告人戴某容留张某某(生于1998年12月)、黄某等人在自己位于仁寿县彰加镇北街19号的家中吸食了冰毒。2.2016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戴某容留刘某、张某某、黄某等人在自己家吸食了冰毒。二、贩卖毒品罪1.2016年3月2日晚21时许,戴某在自己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0.3克冰毒给黄某。2.2016年3月3日晚20时许,戴某在自己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0.3克冰毒给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戴某辨认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房屋所有权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谢某某、鄢某某、张某某、黄某、刘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社区戒毒期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并罚。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综合考虑被告人戴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6年4月19日起执行至2018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俊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