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6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罪犯徐大春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大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6899号罪犯徐大春,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生,初中文化,江苏省淮安市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上海省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虹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大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7月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徐大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大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7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大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大春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竹梅审判员 曹子健审判员 李崇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