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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树林与童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林,童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914号原告:张树林,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海燕,女,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张树林与被告童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强、被告童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36万元,后来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都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童海燕答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案外人万代红账户转至被告名下,双方约定年利率20%。2014年11月19日,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利息6万元,故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树林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借款人:童海燕,见证人:朱小波、万代红。本院认为,被告童海燕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张树林出具的借条系对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与当事人约定相符,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树林借款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童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嘉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