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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唐磊与王红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磊,王红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2103号原告唐磊,男,生于1988年5月17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红科,男,生于1976年1月5日,汉族,现住宝鸡市金台区,系个体货运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131号。负责人金党云,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唐磊与被告王红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鸡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红科、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金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磊起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王红科驾驶陕CD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宝平路锦和春天小区由北向东左转驶入道路时,该车前部右侧与由西向东原告唐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至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胸6、7、8、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6月25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科达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唐磊因事故受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被告已赔偿部分外,还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1575.39元未得到赔偿。被告王红科是肇事车辆陕CDx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金台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的保险人,上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负有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1515.27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金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宝鸡市中医医院医医疗费发票1张、宝鸡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8张、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事实。3、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2份、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的事实,以及原告系宝鸡市公交公司职工,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的事实。4、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原告银行账户流水明细、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原告工资发放表、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原告奖金、安全奖发放表,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及原告是公交公司职工的事实。5、宝鸡市渭工路西堤住宅小区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在宝鸡市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王红科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了12000元,我的车只投有交强险,车主就是我,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王红科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金台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红科所有的陕CD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我们认可按照30元每天计算为330元,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相应损失证明。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法医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项目,不承担。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金台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王红科所有的陕CD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金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被告王红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金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9月12日宝鸡市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金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2016年6月7日宝鸡市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4、证据5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其与公交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也不能证明就是公交公司发放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金台支公司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2016年9月12日公交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不持异议,该证明证实了原告系其公司员工,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原告持续误工,并注明了原告的工资卡号,该证明与2016年6月7日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且证明上工资卡号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单上的卡号一致,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金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2016年6月7日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金台支公司认为渭工路西堤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故不认可,本院认为,渭工路西堤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系小区管理部门,对全小区的住户均由监督管理的义务,故其作出的居住人口的证明符合其日常职责范围,本院认为其具备证明资格,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金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金台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原告及被告王红科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3日7时20分许,被告王红科驾驶陕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宝平路锦和春天小区由北向东左转驶入道路时,该车前部右侧与由西向东唐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唐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作出宝公交金认字(2015)第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6、7、8、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震荡;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5-9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肺挫伤;6、胸腔积液;7、右侧面部皮肤挫裂;8、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中度。原告共住院3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暂禁饮食、普食,原告于2015年7月6日上午11时出院,出院时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整体翻身,继续积极治疗。2、定期门诊复查,1周/次,有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原告花费门诊费2228.80元及住院费7060.70元。原告从人民医院出院当天下午15时47分又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胸7、8椎体压缩骨折,FrankelE,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下颌皮肤裂伤,慢性乙型病毒肝炎。原告住院8天,住院期间医嘱普通饮食、留陪人,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6周,卧床期间积极活动双下肢,翻身拍背。2、每月骨科复查,指导后续治疗及康复。3、传染病科随访诊治乙肝。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本次住院花费住院费4882.91元。原告花费医疗费中,被告王红科为原告垫付12000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5日出具陕宝科达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唐磊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7-11背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唐磊交通事故受伤致T7、T8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3、原告唐磊上述损伤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费60日。原告本次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原告系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4年7月工资为4263.80元,8月工资为3476元,9月工资为3375.30元,10月工资为3012.30元,11月工资为3356.30元,12月工资为2831.30元,2015年1月工资为3511.30元,2月工资为3311元,3月工资为3851.30元,4月工资为2539.30元,5月工资为3700.30元,6月工资为3521.10元,7月工资为4413.10元,8月工资为28元,9月工资为200元,10月-12月均未发工资,2016年1月工资为1405元。原告自2013年3月起住在其姐唐娟位于宝鸡市渭滨区XX路XX号院XX号楼X单元XX号家中。再查,被告王红科所有的陕CDx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从案外人吴维刚处购买,该车发生事故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金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红科系陕CDxx**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陕CD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金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金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王红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宝鸡市人民医院及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4172.41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11天,共计660元。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金台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60元每天计算系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11天计算符合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60天为4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金台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各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护理期应按照60天计算,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误工损失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一般护工人员日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60天为1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金台支公司及被告王红科对营养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395.78元每月计算5个月,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金台支公司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50天,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工作单位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每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95.7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978.88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420元计算20年的31%,为163804元,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金台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系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以在城镇工作收入为生活来源,其又居住在宝鸡市渭滨区XX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X号超过一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163804元予以支持。7、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两被告对该费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实际花费,并且有发票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两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17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6978.88元、残疾赔偿金163804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3515.29元,其中被告王红科为原告垫付120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金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医疗费417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6978.88元、残疾赔偿金53804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3515.29元。因被告王红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唐磊驾驶机动车并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王红科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的70%,即58460.70元。剩余30%即25054.59元应由原告唐磊自行承担。因被告王红科已向原告垫付12000元,故被告王红科应实际再赔偿原告46460.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磊120000元。二、被告王红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8460.70元(因被告王红科已赔偿12000元,故需再向原告赔偿4646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被告王红科承担1236.20元,由原告唐磊承担52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