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7民初20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跃生与孙颖、徐字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跃生,孙颖,徐字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0144号原告徐跃生,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司功卓,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颖,女,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徐字页,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古晶,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跃生与被告孙颖、徐字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功卓,被告孙颖、徐字页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古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跃生诉称,其与被告孙颖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12日离婚,后复婚,2008年8月5日再次离婚。上海市普陀区子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子洲路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三人。2010年5月27日,经法院调解确认子洲路房屋归原告徐跃生与被告徐字页共同共有。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就子洲路房屋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两被告将房产份额转让给原告徐跃生。此后原告徐跃生已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200,000元,剩余房款原告徐跃生愿意继续支付,但两被告不予配合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徐跃生将子洲路房屋过户至原告徐跃生名下。被告孙颖辩称,同意将名下份额过户至原告徐跃生名下,但是原告徐跃生还应按照《房产转让协议》支付剩余房款400,000元。被告徐字页辩称,不同意将房产份额转让给原告徐字页,《房产转让协议》仅有被告孙颖的签字,没有被告徐字页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孙颖代被告徐字页的签字,故该协议对被告徐字页是一份没有成立的合同,对被告徐字页不生效。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徐跃生与被告孙颖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12日协议离婚,后复婚,于2008年8月5日再次离婚。二、子洲路房屋于2003年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徐跃生与被告孙颖、徐字页,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2010年,孙颖起诉徐跃生要求对离婚后财产予以分割;审理中,孙颖、徐跃生及该案第三人徐字页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子洲路房屋归徐跃生、徐字页共同共有,剩余贷款由该二人共同偿还;该协议经本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51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有效。三、2013年3月11日,被告徐字页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孙颖作为代理人办理出售该房产的相关事宜,授权内容包括签署房产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转让手续、代收售房款等内容。2013年3月27日,被告孙颖、徐字页作为卖方,原告徐跃生作为买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子洲路房屋出售给买方,售价1,600,000元;买方预付600,000元,先在房产证上去掉女方孙颖名字并把孙颖房产证所占份额转给徐跃生后,当天再付给卖方600,000元,同意在2014年底之前与买方办理交易赠与手续,买方剩余的400,000元在卖方将房产交易手续办完后当场全额付给卖方;买卖双方各自负责自己所有的税务;双方在合同上签署时,买方在孙颖办理去除名字时再付600,000元给卖方。2013年3月28日及4月2日,原告徐跃生分别支付房屋转让款880,000元、320,000元,被告徐颖收到后出具收条。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登记簿、离婚证、民事调解书、委托书、《房产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子洲路房屋原系原、被告三人共有,在另案诉讼中,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该房屋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并经本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有效,故子洲路房屋自2010年5月27日起应为原告徐跃生与被告徐字页共同共有。当事人另案诉讼后、截止本案所涉的《房产转让协议》签订前,原、被告并未及时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变更房屋产权登记,但并不影响调解协议中对房屋权属的确认。现原、被告对《房产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产生争议,结合以上分析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之前,被告徐颖已持有被告徐字页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包括签署房产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转让手续、代收售房款等内容,同时该协议在首部明确载明卖方为“徐颖、徐字页”,故该协议虽然落款处仅有孙颖一人签名,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协议效力仅能及于孙颖一人,孙颖有权代理徐字页签署与房屋产权份额转让有关的协议。同时,协议内容中明确约定徐颖应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在产证上去掉女方孙颖的名字”,同时又约定原告徐跃生受让取得被告徐字页的产权份额,故该协议应为一复合型的合同,既对被告徐颖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进行约定,又同时对被告徐字页与原告徐跃生之间的产权转让进行约定。综上所述,该协议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孙颖本人签署协议应认定系其本人并代理被告徐字页的行为,故该协议合同有效,对签约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孙颖、徐字页应依据约定,配合原告徐跃生办理子洲路房屋的产权转让过户手续,同时原告徐跃生支付剩余转让款40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颖、徐字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徐跃生办理上海市普陀区子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转让手续,相关税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自负担;二、原告徐跃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颖、徐字页房屋转让款人民币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孙颖、徐字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徐跃生、被告孙颖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字页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