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6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茶店菜市场附近一卖皮带商贩摊前,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布口袋掩护,采用镊子掏包的方式,将杨某某右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并立即离开。杨某某发现被扒窃后,立即追赶何某某,何某某见状将扒窃的现金丢弃并逃跑,后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布口袋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