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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初字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英秀、陈远行等与XX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秀,陈远行,陈为民,陈建华,陈小英,XX金,廖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初字1188号原告李英秀,女,汉族,1964年11月30日,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温晓敏,男,小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陈远行,男,汉族,1938年11月7日生,住石城县。原告陈为民,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石城县。原告陈建华,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石城县。原告陈小英,女,1988年11月9日生,住福建省漳平市。以上四原告代理人李英秀,女,汉族,1964年11月30日,住石城县。特别授权。被告XX金,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生,户籍所在地:。被告廖雪梅,女,汉族,1972年1月23日生,居民,住石城县。原告李英秀、陈远行、陈为民、陈建华、陈小英(注:原原告陈保生在诉讼中死亡,其亲属五原告依法申请参加诉讼)诉被告XX金、廖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宙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英秀及其代理人温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金、廖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秀诉称,被告廖雪梅跟我儿媳熟悉,我也经常在她店里买鱼,2012年6月16日(即农历2012年4月27日)被告廖雪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提出借款,我在小松镇脑头坑借了4万元现金给被告XX金、廖雪梅,当时我两夫妻和被告两夫妻都在场,被告XX金、廖雪梅当即出具了借条给我老公陈保生,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农历2014年9月16日,XX金的父亲陈又通归还了我1万元本金,未支付利息;同年12月,XX金的父亲陈又通再次归还了我1万元本金,未支付利息,当时我和我儿子都在场。之后被告XX金、廖雪梅都外出打工了,未支付分文本金及利息。后我丈夫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农历2012年4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陈保生借款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期一年,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向陈保生具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XX金父亲陈又通于农历2014年9月16日、农历2014年12月24日分别归还陈保生借款本金1万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付,故陈保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另查明,李英秀是陈保生妻子,陈远行是陈保生父亲,陈为民、陈建华是陈保生儿子,陈小英是陈保生养女。诉讼中,陈保生于2016年9月29日死亡,陈保生的继承人五原告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户口簿、小松镇新华村证明、石城县殡仪馆火化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陈保生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因陈保生在本案诉讼中死亡,故被告依法应向其继承人即五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金、廖雪梅应归还原告李英秀、陈远行、陈为民、陈建华、陈小英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金、廖雪梅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宙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宗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