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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83年1月4日,小学文化,甘肃省永靖县人,无业,住甘肃省临夏市。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黎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拾得被害人陈某某丢失的尾号为6554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假借陈某某名义在永靖县太极广场其经营的弘扬快讯店POS机上刷卡6105元,所刷款项均打入其银行卡中。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归还所骗全部款项。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拾得被害人陈某某丢失的尾号为6554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片上写明密码,假借陈某某名义在永靖县太极广场其经营的某某快讯店POS机上刷卡6105元,所刷款项均打入其银行卡中。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所骗全部款项。2016年6月30日,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为被害人报案,受案程序合法。2、到案经过,证实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自首。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复印件及账单明细,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拾得的尾号为6554的信用卡的所有人为陈某某及该信用卡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2日的交易明细情况。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向永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供述其于2016年2月份某天在永靖县太极广场黄酒屋一条街海涛超市门口捡到两张信用卡,同年2月底某天下午四五点时,发现其中一张银色的信用卡背面有名字和密码,便在其店内的POS机上试刷5元成功,后分两次分别刷卡600元和5500元。2016年4月份,被告人将两张卡返还给失主他某某并将全部赃款退还。6、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被害人陈某某将其所有的尾号为6554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借给朋友他某某使用。2016年2月27日17时50分,其手机短信提示信用卡消费了600元,同日18时06分,又收到短信提示消费了5500元,随后便打电话询问他某某是否刷卡消费了上述款项,他某某告诉当天未使用该信用卡,后告诉信用卡丢失或被盗。7、证人他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借其朋友陈某某的尾号为6554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背面写明密码)使用,2015年10月份后再未使用该卡。2016年2月27日,陈某某打电话询问当日下午18时左右是否进行了刷卡消费,并告知手机短信提示当时该信用卡刷卡消费6105元,随后发现其所借的该信用卡丢失,便于2016年3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将拾得的尾号为6554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退还给失主他某某。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退还给被害人所骗取信用卡的全部金额并取得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光胜审 判 员  何 海人民陪审员  叶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腓腓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