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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1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景德明与杨富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明,杨富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1567号原告景德明(小名小眼),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北景乡西张白村*组,现住临猗县芙蓉酒楼南。被告杨富强,男,1983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临猗县五一广场金隆源茶叶店。原告景德明与被告杨富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宝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晓、人民陪审员许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德明诉称:原告景德明出租脚手架、滑轮等设备。2014年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并签订了合同。2015年2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6340元及部分设备。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欠设备及租赁费。被告杨富强未进行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景德明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租赁合同四份、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租赁费6340元及部分设备未归还的事实。临猗县北景乡西张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景德明的小名是小眼。被告杨富强未递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景德明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景德明以“小眼租赁脚手架1313319****”的名称对外出租脚手架、滑轮等设备。2014年3月10日、3月11日、6月4日、11月11日被告杨富强分四次租赁原告的设备,并签订了合同,约定了租赁设备的种类、数量及租赁费等内容。2015年2月10日,被告将部分租赁设备归还原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设备:脚手架8付、大滑轮20只、架板2块,租金634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8付大架、1付小架、20只轮子、2张架板欠租金大约(6340元)止2015.2.10赔付加租金三方见面协商处理杨富强2015.2.1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不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告景德明将设备租赁给被告杨富强使用,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后,但被告在原告索要后既不返还租赁物又拖欠租金6340元未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租金的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租赁之日至租赁设备返还之日的租金,因双方对设备租赁费计算标准未明确约定,应以双方结算的6340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景德明脚手架8付、大滑轮20只、架板2块。被告杨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景德明租金6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许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昕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