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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中乾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中乾建材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3083号原告:温州市中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爱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荣,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亮,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中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中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飞、包建荣,被告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亮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和解时间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中乾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8744.4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为298790元);2、被告支付水泥罐押金40000元及租金每月800元(租金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支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水泥给被告用于永嘉县桥下镇西溪主河道三期防洪工程1标工程。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18744.4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两只水泥罐的租金与押金以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后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归还15万元、于2016年6月18日归还15万元,尚欠318744.4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支付15万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744.4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31518.5元,2016年8月1日起以16874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货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各1份,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水泥对帐单14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水泥罐租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等事实。被告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68744.4元事实。但原告利息计算时间错误,根据原、被告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如果被告没有按期付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在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后,而不是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方法。原告请求支付水泥罐押金以及租金,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审理的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永嘉县桥下西溪主河道三期防洪工程施工1标项目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水泥给被告用于永嘉县桥下镇西溪主河道三期防洪工程1标工程,数量暂定16000吨,收货人为林战勇。其中第九条规定结算方式及期限:(1)以水泥进场之日起计算,每满—个月结清全部未付货款的80%,(如:10月1日-10月31日运进水泥,在11月10日前必须付清水泥款的80%,在12月10日前必须付清10月份的20%未付款加11月份货款总和的80%)以此类推。如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8%累进计息,逾期不得超两个月,需方货款未清,供方随时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11月份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泥至2015年5月份止,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明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2月份欠款为618744.4元,被告承诺欠款分四次于2016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分别为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15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还款15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15万元,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余款。并约定原先在工地使用的两只水泥罐,从2016年4月15日起以月租金800元计算,租给公司项目部使用,押金为4万元,押金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租金当月月底另行支付等。同时还约定了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项目部将按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第九条第(1)项条款执行,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及所有经济损失,并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后果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6月18日各支付原告15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支付原告15万元。现尚欠原告水泥款168744.4元。另查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后,被告没有按约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双方对尚欠原告货款168744.4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要求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第(1)项规定计算,即从2013年12月开始分段计算,如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被告认为逾期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从2016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之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分期付款,但该协议同时明确若不按期限及时归还欠款,将按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第九条第(1)项条款执行,而第九条第(1)项规定了以水泥进场之日起计算,每满—个月结清全部未付货款的80%(如:10月1日-10月31日运进水泥,在11月10日前必须付清水泥款的80%,在12月10日前必须付清10月份的20%未付款加11月份货款总和的80%),以此类推。如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8%累进计息。故原告要求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第(1)项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逾期利息计算从双方达成还款时间逾期开始计算,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第一次水泥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被告应在2013年12月10前支付原告11月份的80%货款,以此类推,现因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开始,根据未足额支付的货款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至2016年7月止金额331518.5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7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泥罐押金及租金,则属于租赁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对于水泥罐押金及租金的问题,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中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8744.4元及逾期利息(其中计算至2016年7月份止的逾期利息为331518.5元,2016年8月1日起以16874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75元,减半收取4987.5元,由被告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旭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董笑笑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