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德龙与潘伯刁、覃余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德龙,潘伯刁,覃余积,覃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490号原告卢德龙,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卢德宁,男,1975年6月7日出生,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潘伯刁,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覃余积,男,出生年月不详,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覃秋琴,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袁永隆,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德龙与被告潘伯刁、覃余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原告卢德龙申请,依法追加覃秋琴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卢德龙委托代理人卢德宁,被告覃秋琴委托代理人袁永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伯刁、覃余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德龙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当时双方协议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用自己位于港城镇六八村十三生产队范围内一间两层住房及一块宅基地作借款抵押。借款期满后,被告经多次追讨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潘伯刁、覃秋琴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共13.75万元,被告覃余积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覃秋琴辩称,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是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诉讼时效应到2016年2月19日截止,原告立案时间是2016年6月2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是潘伯刁的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覃秋琴在见证人处签字是原告与被告覃秋琴约定好的,被告潘伯刁所借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伯刁、覃余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里老乡,其中被告潘伯刁、覃秋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9日,被告潘伯刁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请求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7%,提款当日即收取了第一个月利息,后两个月利息于每个月月底前支付。被告潘伯刁用自己位于贵港市煤炭交易市场北面附近的利客地的一间两层住房与宅基地作该借款的抵押。为此,双方就上述约定内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原告和被告潘伯刁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的“放款人”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覃余积在“担保人”下方签写“见证人覃余积”;被告覃秋琴在“见证人”处签名。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潘伯刁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1万元的收据。原告按约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借款利息0.77万元后支付被告潘伯刁10.23万元。后因被告潘伯刁逾期未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原告经两年多追讨无果无奈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收条、屋地转让合同、婚姻状况证明、追加被告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潘伯刁向其抵押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提供借款协议书、收条、屋地转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真实明确。由于原告借款时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0.77万元,并且借款抵押物未依法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本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10.23万元认定为本金,确认双方之间存在10.23万元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未依法成立。被告潘伯刁借款后逾期未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潘伯刁、覃秋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潘伯刁、覃秋琴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覃余积在《借款协议书》的“担保人”下方签写“见证人覃余积”,应视为“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故被告覃余积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7%,折算后年利率为84%,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潘伯刁、覃秋琴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3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该借款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覃余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覃秋琴辩解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本案债务是被告潘伯刁个人债务问题,因原告一直追偿且被告覃秋琴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潘伯刁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伯刁、覃秋琴共同归还原告卢德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23万元、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2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卢德龙对被告覃余积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25元,由被告潘伯刁、覃秋琴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春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进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