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03民初4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艾红、西安强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艾红,西安强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初4901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赵政党,行长。委托代理人:肖鸿炜,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红,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强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永祥。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安分行)诉被告艾红、西安强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肖鸿炜、罗涛到庭,被告艾红、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诉称:其与艾红、强源公司于2010年2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32001F101150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艾红为购买座落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196号长延居第1幢2单元19层21903号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0年2月9日起算),合同利率为放款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执行,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100%执行。同时,依据《借款合同》、及强源公司提供的担保文件约定,被告强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艾红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购房产为上述债权做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市房预抵字201004802911号”的《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15年12月开始,被告艾红开始不履行合同项下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艾红仍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分别向全部被告艾红、强源公司送达了《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依据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艾红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要求被告强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86494.12元,利息596.30元(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及至贷款偿还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其他费用;2、由第一被告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由第二被告为上述债务本息、费用、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艾红、西安强源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艾红、强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购买座落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196号长延居第1幢2单元19层21903号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0年2月9日起算),合同D款约定:利率为放款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执行,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100%执行。并约定被告强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附件一《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条款条件》第6.1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6.3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借款人应付其他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艾红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购房产为上述债权做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市房预抵字201004802911号”的《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艾红发放贷款180000元。被告艾红自2015年12月开始逾期。2015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分别向被告艾红、强源公司送达了《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艾红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被告强源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艾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494.12元及截止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596.30元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贷放款记账操作记录单、还款记录表、全部收贷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艾红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艾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被告艾红应向原告偿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强源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艾红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艾红偿还贷款本金86494.12元,利息596.30元(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及至贷款偿还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同时要求被告强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一节,因本案系争房产上设定的是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行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以前,其享有的仅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抵押权,更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其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原告诉请被告艾红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对此原告未明确具体金额,可待明确后再另行主张。被告艾红、强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86494.12元及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596.30元,2016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双方约定执行。二、被告西安强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艾红追偿。三、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97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艾红、西安强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项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磊审判员 李 杜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