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金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天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李天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2462号原告:北京金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1幢718、719室。法定代表人:董国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孝,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卿,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恒通公司)与被告李天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恒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孝与被告李天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石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李天卿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工资2510.34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李天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4、李天卿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天卿于2014年5月15日入职我公司,2016年6月15日,李天卿以“由于公司搬家,无法正常时间上下班”为由向我公司提出辞职,故我公司不应向李天卿支付经济补偿金。李天卿辩称,我于2014年5月15日入职金石恒通公司,月工资标准3000元+提成,工资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因金石恒通公司未缴纳社保、未支付工资,故我于2016年6月22日离职。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金石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天卿于2014年5月15日入职金石恒通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7年3月29日。劳动合同书约定李天卿从事机票客服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光耀东方N座718。金石恒通公司支付李天卿工资至2016年5月31日,未给李天卿缴纳社会保险。金石恒通公司主张李天卿于2016年6月11日离职,并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予以佐证。员工离职申请表中记载的姓名为李天卿,申请日期为2016年6月1日,预计离职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离职原因一栏内容为:“由于公司搬家,无法正常时间上下班”。李天卿对员工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只能证明双方就搬家员工的问题进行协商的过程,金石恒通公司口头承诺并不生效,李天卿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李天卿离职后,金石恒通公司办公地点由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光耀东方N座718搬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中医联科肾病医院旁边五环仪表厂内,李天卿在金石恒通公司搬家前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号院。就金石恒通公司搬家后无法正常时间上下班的原因,李天卿解释为因金石恒通公司实行倒班制,晚班到晚上9点下班,加班的情况下有时9点半下班,已经没有公交车。双方均认可李天卿于2016年6月11日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另,金石恒通公司同意支付李天卿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工资2510.34元。2016年6月22日,李天卿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一份,载明:“单位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侵犯本人的合法权益,我提出自2016年6月2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李天卿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6月22日,并于当日离职,但未就2016年6月15日之后仍为金石恒通公司提供劳动提交相应证据。金石恒通公司认可收到解除通知,并主张李天卿正常工作至2016年6月11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李天卿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李天卿以要求确认与金石恒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金石恒通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确认李天卿与金石恒通公司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石恒通公司支付李天卿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工资2510.34元;三、金石恒通公司支付李天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驳回李天卿的其他仲裁请求。金石恒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离职申请表及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110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天卿主张员工离职申请表只能证明双方就搬家员工的问题进行协商的过程,金石恒通公司口头承诺并不生效,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李天卿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虽李天卿于2016年6月22日以金石恒通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已于2016年6月1日以“由于公司搬家,无法正常时间上下班”为由向金石恒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权系形成权,通知到达对方即生效,无需对方承诺,鉴于双方均认可李天卿于2016年6月11日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故李天卿行使的解除权已于2016年6月11日生效,其2016年6月22日之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李天卿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明确表明其离职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而李天卿未就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仍为金石恒通公司提供劳动举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金石恒通公司应支付李天卿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鉴于金石恒通公司同意支付李天卿的工资数额未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李天卿的实际居住情况,金石恒通公司实际变更后的工作地点对李天卿的生活影响不大,而李天卿对于无法正常上下班的解释并不合理,故金石恒通公司根据经营所需调整工作地点,不足以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李天卿以“由于公司搬家,无法正常时间上下班”为由向金石恒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金石恒通公司无需支付李天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天卿与北京金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二O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至二O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北京金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天卿二O一六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二千五百一十元三角四分;三、确认北京金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天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元。如果北京金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金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艳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