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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维平与被告陈啸、周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平,陈啸,周丽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2276号原告:郭维平,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霖(与郭维平系夫妻关系),住尤溪县。被告:陈啸,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周丽星(系陈啸妻子),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郭维平与被告陈啸、周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啸、周丽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啸、周丽星共同偿还郭维平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0日,陈啸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郭维平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当日,陈啸出具借条一张给郭维平。借款期限届满,陈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陈啸、周丽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啸、周丽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陈啸未作答辩。周丽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郭维平提供的部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郭维平提供的借条,系陈啸向郭维平出具的,该借条叙明了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等事项,内容客观真实,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郭维平申请,向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的陈啸、周丽星夫妻关系证明,郭维平对上述证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郭维平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0日,陈啸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郭维平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当日,陈啸出具借条一张给郭维平。借款期限届满,陈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案借款发生时,陈啸与周丽星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款期限届满,陈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陈啸与郭维平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此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郭维平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陈啸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郭维平提出的,要求陈啸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维平提出,要求周丽星对本案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主张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于陈啸、周丽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债务为陈啸、周丽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陈啸的个人债务、以及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郭维平提出的本案债务为陈啸、周丽星夫妻共同债务,周丽星对本案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啸、周丽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啸、周丽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郭维平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陈啸、周丽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继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贤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