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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辖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天津华贸柏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天津华贸柏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西外环南苑街。主要负责人:李超,队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贸柏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东北侧赛顿大厦3-1-1705。法定代表人:刘喆,经理。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华贸柏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6)津8601民初1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上诉称,本案中运输始发地为唐山市曹妃甸区,目的地为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住所地为唐山市丰南区。另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运输合同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故该合同的管辖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案应移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津高法(2014)244号)的规定,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对发生在天津市市内六区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中约定,若协商不成,由原告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故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