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香花、胡洋等与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花,胡洋,胡某,胡书增,兰秀枝,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756号原告王香花,女,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系受害人胡党生之妻。原告胡洋,女,199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系受害人胡党生之女。原告胡某。原告胡书增,男,193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胡党生之父。原告兰秀枝,女,194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胡党生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灵奇,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53291765。负责人张开宇,公司董事长。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星宇、卢松宝,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赵烨駪,公司总经理。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邵云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王香花、胡洋、胡某、胡书增、兰秀枝诉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实业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花、胡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灵奇,被告华航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星宇,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2时50分,卞利德、崔海峰分别驾驶肇事车辆在日兰高速公路(兰考县境内)超车道内因违章停车,致使原告近亲属胡党生驾驶机动车与崔海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党生当场死亡、王香花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6)G4-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卞利德、崔海峰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党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锐、王香花不负事故责任。卞利德、崔海峰分别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均在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7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1、被告华航公司所有的两辆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保险,车架号尾号12557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45万的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车架号尾号为91340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保险约定,我公司应当扣除10%的责任限额,因为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负次要责任,根据规定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摊。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因原告当庭放弃对直接侵权人的起诉,我公司请求法院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考虑,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5、因本案还有一个受害人,因此交强险应保留相应份额。6、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华航实业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精神抚慰金如果法院需要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我方申请追加两个司机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时50分,卞利德驾驶吉A×××××(临)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黄锐驾驶豫C×××××豫CB6**挂重型牵引半挂货车沿日兰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西半幅466KM处,因双方车辆发生刮擦后,卞利德驾驶机动车将黄锐驾驶的机动车在超车道内逼迫依次停车,随后崔海峰驾驶吉A×××××(临)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也在其后停车。而后胡党生驾驶豫Q×××××小型轿车与崔海峰驾驶的机动车在超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胡党生当场死亡、王香花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6)G4-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利德、崔海峰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党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锐、王香花不负事故责任。豫Q×××××号小型轿车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汴价估字(2016)第93号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该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8500元。肇事车辆临牌42944,车架号尾号为12557车辆在鑫安保险吉利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4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事故的免赔率,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其中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0%。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临牌42811,车架号尾号为91340车辆在鑫安保险吉利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事故的免赔率,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其中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0%。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王香花与受害人胡党生系夫妻关系,王香花于2009年12月25日取得西平县解放路南段路西文成园丁之家4号楼2单元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西房权证博城字第××号。受害人胡党生于2010年4月17日在西平县柏苑大道中段路北开办西平顺通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受害人胡党生,1965年7月1日生,死亡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年龄50周岁零三个月,胡党生兄妹四人;胡党生父亲胡书增,1937年10月15日生;其母亲兰秀枝,1942年8月13日生;其子胡某,2004年2月3日生。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从交警队处领取现金30000元。再查明,卞利德、崔海峰系华航实业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华航实业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7117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58500元。以上共计69553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汴公交认字(2016)G4-13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汴公交认字(2016)G4-13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卞利德、崔海峰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党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锐、王香花不负该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卞利德、崔海峰分别驾驶的车辆在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其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卞利德、崔海峰系华航实业公司的雇佣司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华航实业公司承担。因该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按照以上责任划分,民事赔偿主次责任比例以70%和3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原告王香花与胡党生系夫妻关系,王香花于2009年12月25日取得西平县解放路南段路西文成园丁之家4号楼2单元的房屋所有权证,且受害人胡党生在西平县柏苑大道中段路北开办西平顺通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应认定受害人胡党生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计算,即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21335元(42670元/年÷2)被告华航实业公司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保留10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汴价估字(2016)第93号车损评估鉴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免赔率为10%。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事故的免赔率,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其中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0%。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肇事司机涉嫌刑事犯罪,因原告当庭放弃对直接侵权人的起诉,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肇事车辆在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保险人承担的赔付事项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条款并无肇事司机构成犯罪,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由于交强险作为公益保险,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非为保险人分担保险风险。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且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因本次事故还有一个受害人,交强险应为其保留相应份额。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0元,应当折抵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37034.5元中的2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500元中的4000元;合计204000元。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剩余部分的491534.5元的70%,即344074.15元,保险免赔率为10%,即309666.74元。经计算,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3666.74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3666.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937元,由原告承担1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进良审判员 齐焕丽审判员 邱进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秋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