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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辖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远超与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绍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远超,李绍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辖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号华建大厦*栋****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855323。法定代表人:宁永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远超,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李绍忠,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安北乡高桥村5组115号。上诉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远超、原审被告李绍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5民初93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陈远超起诉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工程地点位于恩平市良西镇,因此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裕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裕达公司上诉称:陈远超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陈远超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管辖规定,上诉人所在地不是在恩平市,恩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远超和原审被告李绍忠均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为恩平市恒大泉都建筑工程施工的工程款支付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的工程在恩平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驳回裕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裕达公司上诉缺乏理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煜文审判员  谭力强审判员  李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晓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