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民初8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卓尔塑胶染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华生塑胶厂、张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卓尔塑胶染料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华生塑胶厂,张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8808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卓尔塑胶染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77660713Q)。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董家桥村。法定代表人:蔡龙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华生塑胶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72514291-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代表人:张华平,该厂厂长。被告:张华平,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华生塑胶厂厂长,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宁波市鄞州卓尔塑胶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华生塑胶厂(以下简称华生塑胶厂)、张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华生塑胶厂支付原告卓尔公司货款56949.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华生塑胶厂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华平对被告华生塑胶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生塑胶厂、张华平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华生塑胶厂系被告张华平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华生塑胶厂向原告卓尔公司购买色粉,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共产生货款41912.50元,被告华生塑胶厂已付款15000元,余款26912.50元至今未付。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卓尔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1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单位均为宁波超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卓尔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供货清单、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卓尔公司向被告华生塑胶厂提供了货物,被告华生塑胶厂应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卓尔公司要求被告华生塑胶厂支付货款26912.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卓尔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1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单位均为宁波超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且原告卓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与被告华生塑胶厂发生的买卖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卓尔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卓尔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卓尔公司在起诉时自认被告华生塑胶厂已支付其货款15000元,庭审中又陈述该15000元是宁波超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所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卓尔公司庭审中陈述的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华生塑胶厂系被告张华平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华平作为被告宁波市鄞州华生塑胶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宁波市鄞州华生塑胶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华生塑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卓尔塑胶染料有限公司货款26912.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被告宁波市鄞州华生塑胶厂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华平对被告宁波市鄞州华生塑胶厂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财产保全费589元,合计1201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卓尔塑胶染料有限公司负担633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华生塑胶厂、张华平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PAGE?4??PAGE?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