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6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6刑初2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石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3日被石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1日被石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楼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湘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晋J×××××号三轮摩托车从离石起程到石楼县送货,行至石楼县孟家塔村附近公路的弯道处时,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三轮车侧翻于对向车道,与迎面驶来的王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丙经石楼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学斌、王雅茹受伤的后果。经山西省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0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驾驶晋J×××××号三轮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到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晋J×××××号三轮摩托车从离石起程到石楼县送货,行至石楼县孟家塔村附近公路的弯道处时,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三轮车侧翻于对向行驶车道,与迎面驶来的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某丙经石楼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二轮摩托车的王学斌、王雅茹受伤。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0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驾驶晋J×××××号三轮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于2016年3月25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丙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6年3月12日9时40分许,我驾驶晋J×××××号三轮摩托车从离石起程到石楼县送货,行至石楼县孟家塔村附近公路的弯道处时发现有一摩托车迎面驶来,我就紧急刹车致使三轮车侧翻滑到对向行驶路面上,与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后,我打120救护车救人,我父亲下车抢救伤者,我怕当事人亲属打我,就步行离开现场,一直走到城内和我的家人取得联系后,去石楼县交警队投案自首。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乘坐我儿子王某甲驾驶的晋J×××××三轮摩托车从离石去石楼县城,行至石楼县孟家塔附近公路弯道处时,与迎面驶来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发生事故时的现场状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的事实。5、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2016】AQ鉴字第06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晋J×××××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74KM/H-76KM/H,二轮摩托车车速为47KM/H-52KM/H。6、山西省石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法)鉴(尸)字【2016】1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被害人王某丙系脑挫裂伤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休克死亡的事实。7、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0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8、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经过说明,证明发生事故后,王某甲怕被人打,让其父亲在现场,自己离开现场,于2016年3月12日17时来到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9、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给被害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晋J×××××号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晋军审判员 郑瑞梅审判员 郑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宁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