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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6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天津龙鑫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唐山新鑫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龙鑫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唐山新鑫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6746号原告:天津龙鑫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66135908B),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新中园小区五号楼四门202。法定代表人:唐丽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太,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673258),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福鑫路12号。法定代表人:吴志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骆骆,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唐山新鑫特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731394058X),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奔城中大街95号。法定代表人:李长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龙鑫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津莆公司)、唐山新鑫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与天津津莆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天津津莆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钢材,原告先后供应钢材120多万元。后天津津莆公司给付原告一张唐山特钢公司的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原告承兑时,银行告知因票据期限不付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因唐山特钢公司有付款义务,所以一并列为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山特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依据买卖合同起诉唐山特钢公司支付货款,则唐山特钢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若依据票据纠纷起诉,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本案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票据支付地为唐山特钢公司的住所地,即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另一被告天津津莆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东丽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天津津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津津莆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收到二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后,分别对被告唐山特钢公司和原告、天津津莆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依据票据纠纷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选择依据票据纠纷主张权利,本案属于票据纠纷,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唐山特钢公司,第一背书人为天津津莆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票据支付地或者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付款人唐山特钢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天津津莆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二被告均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且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考虑到原告与天津津莆公司均位于天津市,从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角度出发,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驳回被告唐山新鑫特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毅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