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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灵璧县公安局与刘莉英治安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英,灵璧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323行初27号原告:刘莉英,女,汉族,1990年2月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凤山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0320122-X。法定代表人:武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靖广明,灵璧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原告刘莉英诉灵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本案由审判员马欣丽、潘树平,人民陪审员蒋兴良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莉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马欣丽审 判 员  潘树平人民陪审员  蒋兴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雅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