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宋正兰与孙玉波、孙亚山、于福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兰,孙玉波,孙亚山,于福琴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583号原告宋正兰,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赵云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孙玉波,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被告孙亚山,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于福琴,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金凤华,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正兰与被告孙玉波、孙亚山、于福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正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辉、被告孙玉波、孙亚东、于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凤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正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3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玉波于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15日生育长女孙某某、2012年4月30日生育次女孙某。2015年7月1日,原告宋正兰与被告孙玉波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林权、山地瓜、林下参、汽车等财产,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300,000.00元。孙玉波辩称,房屋、林权、山地瓜、林下参等财产系其父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两辆汽车,不同意给付300,000.00元。孙亚山辩称,房屋、林权、山地瓜、林下参等财产是老人的,不同意原告分割。于福琴辩称,房屋、林权、山地瓜、林下参等财产是老人的,不同意原告分割。希望儿媳回家,管理家庭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15日生育长女孙某某、2012年4月30日生育次女孙某。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婚生长女孙某某由被告孙玉波抚养,次女孙某由原告宋正兰抚养。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主张分割房屋、林权、山地瓜、林下参,三被告认为财产系孙亚山、于福琴所有,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300,0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解除夫妻关系时,原告有权予以分割。对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汽车两辆,被告孙玉波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分割房屋、林权、山地瓜、林下参,被告孙玉波、孙亚山、于福琴不予认可。本院已释明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孙玉波夫妻共同财产吉EG60**五菱荣光一辆、吉EG25**金杯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5500.00元,被告孙玉波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斌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人民陪审员 李相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于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