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8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童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刑初1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0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童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南门上贩卖200元的毒品给王某。次日12时许,被告人童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龙塘湾与九江方向三岔路口正准备贩卖200元的毒品给王某时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童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净重1.1克),从王某身上查获200元人民币。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童某处查获的两个毒品可疑物零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童某系坦白,可依法从轻���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被告人童某系用其蓝色直板手机联系贩卖毒品,案发后,作案工具蓝色直板手机一部已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蓝色直板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龙 通 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金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