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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进泉与安吉大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泉,安吉大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963号原告:赵进泉,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阳光城嘉桂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1********。委托代理人:杨建军,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大盛矿业有限公司,浙江省安吉县天荒坪镇白水湾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进泉与被告安吉大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2日、10月25日两次在康山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进泉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安吉大盛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进泉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让一批设备,共计转让价200万元。协议签订时,被告已支付设备款100万元,余款约定在石矿开业后三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已实际取得原告设备并投入生产经营所用,但所欠余款7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特依法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转让款75万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250元(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三个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进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举证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由原告将一批机械设备作价200万元转让给被告,扣除其中装载机25万元,实际作价175万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账户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设备转让款100万元,尚欠设备转让款75万元的事实。证据3: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一直留在矿上的事实。证据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汽车的来源,从而证明该两辆汽车本来仅为厂内使用,不能上户的事实。证据5: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目前经营正常,符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安吉大盛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的经办人未到庭,具体经办情况不清楚。对于收到双方间协议约定的货物没有异议,但对于货款支付情况不清楚。其次,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安吉大盛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经质证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不能代表公司行为,系个人行为。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庭审中对收到原告主张的货物没有异议,故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经质证认为公司在基建期,非正常开采期,本院审核后认为经本院核实,被告实际已开业,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告赵进泉与被告安吉大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一批机械设备,约定转让款合计200万元,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00万元,余款100万元代石矿开业后三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机械设备合计175万元,被告也按约向原告支付设备转让款1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也实际开业经营,余款7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赵进泉与被告安吉大盛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支付货款75万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三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意见,双方间的合同未予以明确约定,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大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进泉货款7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250元,合计7612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13元,减半收取5706.5元,由被告安吉大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