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易卫、易军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易卫,易军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3570号原告: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530号A5集中辅助区*层***室。组织机构代码:32163333—5。法定代表人:高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登朝,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卫,男,1991年3月27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易军生,男,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易卫、易军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任代理人陈登朝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共计人民币110715元。2、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8267.98元(逾期日期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止,2016年8月4日以后逾期利息按日利率千分之三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3、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428.6元。4、请求判决被告二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购买汽车一辆,并租给其使用,合同约定的融资金额为91200元,融资期限为36个月,融资租赁物为别克牌汽车(型号:SGM7206ATA;发动机号:130910061)。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3355元,还款日为每个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500元、汽车评估费300元、办理汽车抵押费300元。同时,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购车款90000元(1200元由融资金额中冲抵)。被告按约支付了3个月租金(2015年6月19日、7月19日、8月19日)。之后,被告拖欠拒不支付租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共拖欠租金33期,拖欠租金共计人民币11071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四款B项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租金的4%作为违约金以及按日利率千分之三以实际逾期天数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违约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租金,但均遭拒绝,故起诉至法院。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易卫经协商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根据被告易卫的要求购买车辆,并租给被告易卫使用,被告易卫向原告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二)租赁期间:以《汽车交付接受证明》所记载的租赁物交付接受日期为起租日,租赁期间共计36个月。(三)融资金额及租金:车辆购置款128000元;首付款38000元;原告向被告易卫融资金额90000元,每期租金3355元,每月付款日为19日;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四)提前终止:被告申请提前终止租赁并得到原告同意,其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A、根据合同规定,整个租赁期间尚未支付的全部租金(无论是否到期支付)B、相当于整个租赁期间尚未支付的全部租金4%的违约金。……(五)违约责任:被告对于任何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应自该等租金到期日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以日利率千分之三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易卫自愿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易军生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易军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订立时起至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当日,原告将车辆(型号:SGM7206ATA;发动机号:130910061)交付给被告易卫使用,被告易卫签置了汽车交付接受证明。同年5月20日,原告为被告易卫支付了购车融资款9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易卫按约支付了前3个月的月租金,后33个月的租金共计110715元,被告易卫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确认函、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卫、被告易军生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易卫、被告易军生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易卫拖欠原告的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全部租金;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以日利率千分之三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该约定利息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当于整个租赁期间尚未支付的全部租金4%的违约金,是被告申请提前终止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不能适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军生作为连带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拖欠原告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租金110715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1起至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以每期租金实际逾期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易军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元,由原告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9元,被告李少文负担1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雨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四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资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