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辉与朱家林、付培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朱家林,付培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3721号原告:张辉,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朱家林,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付培花,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张辉与被告朱家林、付培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家林、付培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酒款122000元及利息(月息2%,自欠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白酒75000元卖给他人,2014年11月26日购买白酒47000元,当时承诺2015年春节前还清,并分别写了两张欠条,并约定春节前如不还清按2.5%计息,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朱家林、付培花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朱家林、付培花未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质辩权利,被告朱家林拖欠原告张辉酒款122000元,有被告朱家林出具的欠条两张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张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朱家林依法应当偿还欠款122000元。2014年11月26日的欠条上约定利息按2.5分计算,标准过高,参照民间借贷,应以年利率24%计息为宜。由于朱家林只对2014年11月26日的欠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张辉要求2014年9月5日的欠款75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拖欠欠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张辉要求2014年11月26日的欠款47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笔欠款中一笔已过偿还期限,另一笔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有权主张偿还欠款。由于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付培花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家林、付培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辉酒款122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以4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朱家林、付培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