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高某与冉伟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冉伟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住中牟县,系被告人冉伟杰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害人。被告人冉伟杰,男,1986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中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伟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被告人冉伟杰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冉伟杰驾车沿中牟县黄店镇冉家村东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因会灯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高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冉伟杰将被害人刘某、高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所受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冉伟杰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冉伟杰及其辩护人对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会车引起纠纷,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三万元,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冉伟杰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冉伟杰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95983.5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本院提供其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其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冉伟杰同意赔偿原告人合理损失部分,但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冉伟杰驾车沿中牟县黄店镇冉家村东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因会灯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高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冉伟杰将刘某、高某殴打致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所受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高某伤情为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侧皮下气肿、软组织损伤,其于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6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4833.92元。被害人刘某伤情为头面外伤、右眼钝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案发后,被告人冉伟杰已赔偿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冉伟杰供述2015年8月19日晚8点多,我开车从俺庄街里自南向北走,冉某1坐在副驾驶座。走到村南边时从北边过来一辆车开着大灯,照的我什么都看不到,我给他会灯,他还一直开着大灯,我也把大灯打开。两车快相会时对面那辆车斜着停在我车前面,我说你想干啥,对方司机刘某就骂我,我也开始骂他。这时又过来一辆车,我俩将车都停在路边,刘某、高某,还有一个年龄较大的男的从车上下来,我们开始吵。后来就打起来,刘某朝我身上打了一拳,我一拳打到刘某右眼眼角,将他打倒在地。高某过来用拳头打我,我也用拳头朝高某身上打,打了四五拳后高某倒在地上,我用脚朝高某胸部跺了几脚。我准备开车走,高某躺在我车前不让我走,我将高某拉到路边就开车走了。刘某和高某都受伤了,听说高某右边三根肋骨骨折,我去医院看过他三四次。当时在现场的有冉某2、冉某3、冉某1、刘某、高某,还有一个年龄较大的男的。冉某2、冉某3、冉某1没有参与打架,冉某1一直劝架,冉某2、冉某3是打完架后才去的。我没有打电话叫人。我给高某三万块钱。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高某陈述2015年8月19日20时左右,刘某开着车,我和冯某在车上坐。走到冉家村东头准备南拐时对面过来辆面包车,由于路窄,天黑,双方会灯可能产生一些误会。两辆车过去20多米后都停住,刘某和面包车司机从车上下来理论。对方面包车司机打电话叫来四五个男的,那个面包车司机指着刘某说就是他,那几个男的就开始打刘某,那个面包车司机拿个啤酒瓶朝刘某头部打去,将刘某打晕在地,那几个人围上对刘某拳打脚踢。我上去劝,那个面包车司机用拳朝我身上打,其他几个人也开始打我,把我打倒在地。后来他们把我扔到路中间开着车走了。参与打架的有六七个人,我和刘某都受伤了,刘某眼肿了,我头上也受伤了,是他们用拳头和脚打的。在场的有刘某、冯某、那个面包车司机、面包车上那个年轻人,还有面包车司机叫去的几个人。(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5年8月19日晚8时30分左右,我们从大路张吃饭回来,我开车拉着冯某和高某。走到黄店镇冉家村街里时候迎面过来辆面包车,当时我由北向南,面包车由南向北,面包车开着远光灯,我也开着远光灯,双方都没有会灯。会车时差点撞到一块。面包车司机下来后开始骂,说我用车撞他。我们就吵了起来。吵了没几句,那个面包车司机就打电话叫人,后来从冉家村出来四个人,那四人来后,面包车司机不知用啥东西往我头上砸了一下,我就晕倒在地,感觉有人往我身上跺。参与打我们的有四五个人,有面包车司机,还有他叫去的四五个人。有两人用啤酒瓶打我的头,另外几个人用拳头打我身上。3.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证言2015年8月19日晚8时30分左右,我和高某、刘某在大路张村口吃过饭后刘某开车送我俩回家。走到冉家村时我们的车从北往南开,一辆面包车从南往北开,因会车我们闪了几下灯。会车后两辆车都停下,刘某从车上下来,对方也下来两个人,对方司机和刘某互骂。我和高某从车上下来,那个司机打电话叫人。过了十分钟左右,从北边过来四个人过来后那个司机拿个工具(什么工具没看清)朝刘某头打了一下,刘某就躺在地上,高某过去想拉架,那个司机又领人围着高某打,用脚踢高某,用拳打高某头,高某就倒地了,那个司机又领人朝高某身上跺。我就报警了。现场有刘某、高某,还有对方那个司机和司机叫的五个人。(2)证人冉某1证言2015年8月19日晚8点多,冉伟杰开着他的面包车,我坐在副驾驶。走到南地时候,对面过来辆奔驰车开着远光灯,我们什么都看不到,冉伟杰也把远光灯打开,冉伟杰就将车停下,对方司机开始骂。双方将车停在路边,我俩下车,对方三个人也都下车开始互骂。这时冉某2、冉某3、冉某4就过来了,那个奔驰车司机开始推冉伟杰,冉伟杰一拳将他打翻在地,那个瘦点的男的想上去帮忙,冉伟杰把那个瘦高个打翻在地,又用脚朝他肚上、胸口踢。对方那个年纪较大的一直说不要打,我一直拉着冉伟杰不让他打。冉某3、冉某2、冉某4和冉伟杰是本家兄弟,他们三个没有参与打架。那个奔驰车司机受伤了,具体哪受伤不知道,冉伟杰朝他头上打了一拳,那个瘦高个也受伤了,冉伟杰朝他头上、身上打了几拳,用脚朝他肚子上踢了几脚。(3)证人冉某2证言冉伟杰是我弟弟。2015年8月19日晚上八点左右刚开始打架时我不在场,我到时已经结束。快八点时候有人给我说冉伟杰在街里跟别人打架,我看到其中一个比较胖,一米七左右,在路西地上躺着,另外一个比较瘦,40岁左右,也在路边躺着,旁边围了好多人,我拉着冉伟杰走。冉伟杰开着他的面包车回家,我也回家了。回家后问伟杰,好像是因为会灯的事。(4)证人冉某3证言2015年8月19日我干活回到村已经晚上八点多,出来买烟时看到我弟弟冉伟杰在和别人打架。一个胖点的男的和冉伟杰对骂。那个胖点的用拳头打冉伟杰,冉伟杰就和那人厮打到一块。后来那个胖点的男的就倒在地上,他俩咋打我没有看清。我一直在那拉不让打,那个瘦高个的男的也上前要打冉伟杰,冉伟杰就和那个瘦高个男的厮打到一块。我把冉伟杰拉开,那个瘦高个躺在冉伟杰车前面,冉伟杰把那个瘦高个拉到路中间就开车走了。冉伟杰开的是五菱宏光,对方开的是辆奔驰车。轿车司机有点胖,另一个比较瘦,一米七五左右,另一个年纪比较大。参与打架的有那个胖点的轿车司机,一个瘦高个,还有冉伟杰。冉某2、冉某4、冉某1没有参与打架。我看见刘某在地上躺着,冉伟杰用拳头朝高某肚子上打了一拳,高某就倒在地上。我哥冉某2也在场。当晚冉伟杰没有给我打电话。(5)证人冉某4证言冉伟杰是我本家弟弟。2015年8月19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家听到有人说伟杰和别人在村南地打架,我从家出来去村南地,当时天色较黑,我没有看到有人打架。俺村人都往村里走,我也就跟着回来了。我只知道冉伟杰在现场,别的没看清。4.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编号为(牟)公(刑)鉴(法医)字(2015)1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高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编号为(牟)公(刑)鉴(法医)字(2015)11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刘某受外力作用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5.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另有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中牟县公安局现场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伟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冉伟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已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三万元,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冉伟杰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4833.92元、误工费8536.32元(核算标准为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每天按79.04元计算,住院时间为18天,高某伤情为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出院后误工时间酌定为90日,即79.04元/天×(18+90)天=8536.32元)、护理费1422.72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时间为18天,护理人数按一人计,即79.04元/天×18天=14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18天,每天按20元计算,即18天×20元/天=36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192.96元。被告人冉伟杰在案发后已赔偿高某经济损失30000元,应予以抵扣,即冉伟杰需再行赔偿高某经济损失6192.96元。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依法对被告人冉伟杰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冉伟杰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冉伟杰已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三万元,也可从轻处罚。冉伟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量刑时还综合考量了被告人致使轻伤一人、轻微伤一人,尚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伟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冉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六千一百九十二元九角六分(已扣除被告人冉伟杰先行赔偿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天才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明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