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饶县东升加油站与中铁十九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县东升加油站,中铁十九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十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767号原告:上饶县东升加油站,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尊桥乡尊桥村芳村,组织机构代码58655900-3。负责人:汪永旭,系该加油站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林,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九局,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楼,注册号211000004007802法定代表人:葛永利。原告上饶县东升加油站与被告中铁十九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县东升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九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县东升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10,892元,并承担逾期损失4万元,损失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550,8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7月以来,被告中铁十九局因承建京福铁路客运专线三标段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燃油,由其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以项目部一工区、四工区、五工区的名义分别与原告达成协议,就原告供应柴油、单价、货款给付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供油的义务,该项目部陆续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到2014年3月该工程已基本结束,2014年8月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清货款,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明确了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应付清余款,直至2016年3月,被告仍欠货款510,89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算单、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油款的数额,双方约定如何还款的事实。被告中铁十九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十九局因承建京福铁路客运专线三标段工程设立中铁十九局京福铁路客专闽赣三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以下简称十九局项目部),自2012年7月以来,十九局项目部向原告购买燃油,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达成协议,就原告供应柴油、单价、货款给付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供油的义务,该项目部陆续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到2014年3月该工程已基本结束,十九局项目部随之也撤离。2014年8月1日原告与十九局项目部结算,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乙方(十九局项目部)自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底给甲方(原告)供柴油,至今尚欠供油款690,892元,考虑到甲方目前资金较紧张,故经双方协商,甲方视资金宽松情况分期归还乙方供油款,至2014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所欠油款”。还款协议签订后,截止2016年3月十九局项目部支付原告部分油款,被告至今仍欠货款510,89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还款协议,虽然被告中铁十九局未到庭质证,但还款协议有原、被告中铁十九局京福铁路客专闽赣Ⅲ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的印章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存在,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铁十九局项目部在承建京福铁路客运专线三标段工程期间,向原告上饶县东升加油站购买柴油,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法律民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十九局项目部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十九局项目部隶属被告中铁十局,其性质属临时办事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十九局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10,89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对违约金及利息未作约定,可以按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时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结欠货款510,89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十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九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县东升加油站货款510,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饶县东升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0元,减半收取4,655元,由被告中铁十九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万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梦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