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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曾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024号原告曾某,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蓝振杰,男,1963年3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马山县。被告陈某1,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年××月××日双方到博白县宁潭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4。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被迫于1994年6月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博白县宁潭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4、马山县古寨乡古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94年6月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陈某1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有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博白县公安局宁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2、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陈某1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婚后共生育有三个小孩,即陈某2、陈某3、陈某4,曾某1994年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过被告家,也没有给过小孩抚养费。由于双方分居生活多年,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年××月××日双方到博白县宁潭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4。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1994年6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珍惜,互谅互让,坦诚交流,才能不断改善和巩固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儿子陈某2、长女陈某3、次女陈某4,且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4年6月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在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调查笔录中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结合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婚姻现状,应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受理费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宇代理审判员  李小龙人民陪审员  阮家文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阮颖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