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萍、魏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萍,魏文生,骆良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933号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川县新城区龙川大道80号,组织机构代码89718905-4。法定代表人:殷伍周,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显声,男,该联社铁场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刘敏鑫,男,该联社资产保全部办事员。被告:黄萍,女,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曾宏涛,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魏文生,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骆良英(被告魏文生之妻),女,汉族,1968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魏文生、骆良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指葵,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萍、魏文生、骆良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显声、刘敏鑫,被告黄萍委托代理人曾宏涛,被告魏文生、骆良英委托代理人钟指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萍于2006年8月12日在原告属下网点铁场信用社办理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建筑材料,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25日,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5375‰,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期间还款17万元,贷款余额13万元。该笔贷款由被告魏文生所有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苋菜坑3××号的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于2006年8月12日在龙川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龙房交押贷登记字第2006771XX号。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凭证为据。上述贷款逾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欠我社的贷款本金余额13万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5375‰从2006年8月12日计至2006年12月25日,2006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扣除已交部分);2、被告魏文生、骆良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与被告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时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放弃从2016年12月26日起的逾期罚息,变更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黄萍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名字是我本人亲自签名,借款是事实。被告魏文生、骆良英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由我们本人亲自签名,但我们认为此合同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原告无权出卖房产用于归还贷款本息,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文生与被告骆良英是夫妻关系。2006年8月12日,被告黄萍、魏文生、骆良英与原告属下网点铁场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农信铁抵借字(2006)第081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萍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建筑材料,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2日至2006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7.53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清还本息。同时约定由被告魏文生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苋菜坑3××号的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于2006年8月12日在龙川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龙房交押贷登记字第2006771xx号。2006年8月12日,被告魏文生、骆良英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承诺愿意对被告黄萍贷款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萍发放了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开庭日(2016年10月10日),被告黄萍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3万元,利息仅缴交至2010年12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登记证》、催收通知书、贷款核对函、借款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萍、魏文生、骆良英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萍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自2010年12月30日起拖欠利息,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文生、骆良英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魏文生、骆良英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魏文生、骆良英向原告承诺愿意对被告黄萍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被告魏文生、骆良英辩称以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已超过了担保期限为由,原告无权出卖抵押房产用于归还贷款,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魏文生、骆良英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萍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5375‰从2010年12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魏文生、骆良英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龙川县老隆镇苋菜坑3××号,证号:粤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魏文生、骆良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黄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宏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