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赵绪明、郝凤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赵绪明,郝凤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745号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振河,该单位职工。被告:赵绪明。被告:郝凤花。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绪明、郝凤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振河、被告赵绪明、郝凤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赵绪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昌乐支行)以户为单位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绪明向农业银行昌乐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并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郝凤花系被告赵绪明妻子,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与被告赵绪明、郝凤花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若出现逾期,被告赵绪明、郝凤花除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外,还应按贷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用及评估费用等。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赵绪明、郝凤花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了借款,多次向各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赵绪明、郝凤花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绪明、郝凤花辩称: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贷款5万元,但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从未缴纳过担保费。2013年信贷员骗逃贷款后,二被告才知道有担保公司提供了担保。担保公司在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偿还农业银行昌乐支行的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与农业银行昌乐支行的贷款纠纷已经由昌乐县公安局警侦大队受理,正在调查过程中;农业银行昌乐支行于2014年将二被告与担保公司起诉到昌乐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乐商初字第56号,于2015年2月3日开庭,现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判决;二被告对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有异议,原告与农业银行昌乐支行隐瞒贷款事实,诱导欺骗二被告签字。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绪明、案外人李建亮、刘伟伟及农业银行昌乐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绪明向农业银行昌乐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原告、李建亮、刘伟伟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时被告赵绪明、李建亮、刘伟伟组成联保小组。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绪明、郝凤花、案外人刘伟伟、张新、李建亮、高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绪明、郝凤花委托原告对其向农业银行昌乐支行的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被告赵绪明、郝凤花承诺在委托担保期间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如出现逾期,被告赵绪明、郝凤花除及时偿还贷款人贷款本息外,按贷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案外人刘伟伟、张新、李建亮、高磊作为反担保人在合同末尾签字。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昌乐支行按约为被告赵绪明办理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并开始使用。被告赵绪明称未收到银行卡。后被告赵绪明、郝凤花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为其垫付借款5万元。原告以合同约定的按照垫付款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为由,自愿主张按垫付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计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农业银行昌乐支行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绪明、案外人李建亮、刘伟伟、农业银行昌乐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赵绪明、郝凤花、案外人刘伟伟、张新、李建亮、高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农业银行昌乐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赵绪明、郝凤花主张银行卡在银行信贷员处,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昌乐支行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即在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中发放5万元,被告赵绪明将该银行卡交付他人,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行为不影响被告赵绪明向农业银行昌乐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绪明、郝凤花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农业银行昌乐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绪明、郝凤花追偿,被告赵绪明、郝凤花应及时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所垫付的5万元。原告自愿主张按垫付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1万元,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绪明、郝凤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赵绪明、郝凤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