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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4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帆诉被告张奎、阜阳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帆,张奎,阜阳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081号原告徐帆,男,1991年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裕斌,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奎,男,1979年7月生,汉族。被告阜阳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负责人郑亚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柳,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曹玉龙,公司员工。原告徐帆诉被告张奎、阜阳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万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阜阳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裕斌,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玉龙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万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520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在宁高线(××省道)××区洪蓝镇红绿灯路段,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上述路段与被告张奎驾驶停放的皖K×××××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奎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万顺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奎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已投保,要求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万顺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存在错误。没有医疗机构发票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不应重复主张;误工费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修车费及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2、我公司已将皖K×××××号车辆出售给张奎,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皖K×××××号车辆在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张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人保阜阳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三人述称,我司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8015.04元,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20时20分,徐帆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宁高线(××省道)××区洪蓝镇红绿灯路段,与张奎驾驶停放的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帆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9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徐帆、张奎负同等责任。原告徐帆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前颅底骨折,顶部头皮挫伤,左眶内积气,鼻部、左眉弓、眼睑、口腔软组织挫裂伤;2、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腹腔积液,脾挫伤。2016年7月7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帆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帆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徐帆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徐帆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徐帆在江苏苏鹰人才科技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11元。被告张奎驾驶的皖K×××××重型货车,系由被告万顺运输公司转让给张奎,在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奎已为原告垫付赔偿费用3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8015.0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徐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损失、鉴定费,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确认。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京鼓楼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奎的驾驶证、皖K×××××重型货车行驶证,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徐帆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车辆买卖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奎与原告徐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顺运输公司将皖K×××××重型货车转让给被告张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张奎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张奎驾驶的皖K×××××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徐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0341.9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救护车费用758元,系送原告到医院的过程中同时进行救治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溧水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条,无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1099.93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11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0466元(3411元×6个月);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37173元×4年);4、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5、关于车辆维修损失,原告对其车辆的损失,未能提供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未提供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认定,其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不予认定;6、关于鉴定费312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综上,原告徐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263847.93元(鉴定费除外),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其余143847.93元,由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71923.96元;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91923.96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8015.04元,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应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扣除后,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73908.92元。被告张奎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560元(3120元×50%),其已垫付原告费用30000元,实际应由原告返还张奎28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帆173908.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8015.04元;三、原告徐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奎28440元;四、驳回原告徐帆对被告阜阳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1元,由被告张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a。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高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