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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戎立鹏与张社长、梁福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立鹏,张社长,梁福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3297号原告戎立鹏。委托代理人戎志刚,系原告之父。被告张社长。被告梁福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石家庄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号物联网大厦*层***室。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建广,该公司职员。原告戎立鹏与被告张社长、梁福栓、中华石家庄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戎志刚、被告张社长、被告中华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建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福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立鹏诉称,2016年8月29日,被告张社长驾驶梁福栓的冀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社长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张社长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借用梁福栓的,该车在中华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原告医药费3200元,应予返还。被告梁福栓未行使抗辩权。被告中华石家庄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50万三者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张社长驾驶梁福栓所有的冀A×××××号小型客车,沿上庄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右的戎立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戎立鹏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泉交警大队认定,张社长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戎立鹏负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至9月5日在河北以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6582.77元(含急救费80元),被告张社长已经支付3200元。原告入院诊断为左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多饮水,注意清淡规律饮食。三、冀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梁福栓,该车在中华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三者险50万元。原告为了证实其赔偿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医药费6582.77元。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例显示住院7日)及急救中心票据。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主张每日50元,共计住院8日,计400元。营养费7600元。原告主张每日200元,共计住院8日及院外30日,计7600元。四、误工费4560元。原告主张自己跟随他人从事劳务工作,每日120元,共计住院8日及院外30日,计4560元。五、护理费8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日100元。六、车损1555元提交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七、交通费480元、拖车费100元。被告中华石家庄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及急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治疗阑尾炎的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同意按50元标准给付7日;医院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仅需普食,故不同意支付营养费;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等,不予认可;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标准,原告无需陪护,故不同意支付护理费;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应以实际花费为准;交通费、拖车费原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被告张社长质证认为,同意上述中华石家庄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8月29,被告张社长驾驶梁福栓所有的冀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泉交警大队认定,张社长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戎立鹏负次要责任,故张社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虽系梁福栓所有,但梁福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过错,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社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故相应的赔偿款项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药费。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治疗花费,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医药费为6582.77元。二、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每日50元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限7日,计350元。三、营养费。医院虽未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生理状况,本院酌情认定350元。四、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但该项在原告住院后势必发生。根据原告身份,其赔偿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赔付;期限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为15日,故误工费为33543元∕年÷365日×(7日+15日)=2021.8元。五、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对护理费该项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赔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33543元∕年÷365日×7日=643.3元。六、车损系鹿泉区交警队所委托所作,能够反应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七、交通费结合实际距离及原告伤情,酌情认定200元。拖车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社长垫付的3200元,可由中华石家庄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戎立鹏理赔款共计8502.87元(已核减张社长垫付的32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张社长垫付款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社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