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6民初1576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71年2月,农民,汉族,初中文化,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张云峰、杨玉超,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生于1972年2月,小学文化住淅川县。原告刘某诉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双方有结婚手续,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王某认可结婚事实。致使本案双方当事人不适格,起诉的诉讼请求、表述的事实和理由也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并当庭要求解除,使本案双方当事人不适格;起诉的诉讼请求、表述的事实和理由也与事实不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退回原告预交的300元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审 判 员 汪新法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