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申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郝俞涵与高敏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俞涵,高敏杰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5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俞涵,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金长华,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系郝俞涵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敏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徐展,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郝俞涵因与被申请人高敏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郝俞涵申请再审称:(2015)大民一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在无借条、无见证人的情况下,将9600美元(合人民币6万元)判为借款缺乏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高敏杰提交意见称:不同意郝俞涵的再审申请。高敏杰与郝俞涵父亲之间订立的9600美元的借款合同在形式上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影响合同效力。郝俞涵父亲已经收到高敏杰支付的借款9600美元,案涉借款合同已经生效,2013年10月7日、10月8日,高敏杰指派司机向郝俞涵父亲广发银行账户×××存入9600美元借款用于郝俞涵办理出国,有郝俞涵父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支持,证据确实充分,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郝俞涵没有证据证明其父亲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作为法定继承人,其应该从其父亲的遗产中清偿案涉借款。请求驳回郝俞涵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敏杰为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提供了2013年10月7日、10月8日通过刘立新向郝俞涵父亲郝庭纬账户转款9600美元的记录及案外人刘立新的证人证言,该证据足以认定案涉借款事实的存在。郝俞涵反驳高敏杰的上述请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5)大民一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郝俞涵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郝俞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俞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梦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