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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戴立军与冯建国、陆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立军,冯建国,陆荣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3228号原告:戴立军,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剑君,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明,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国,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陆荣根,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戴立军与被告冯建国、陆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国、陆荣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建国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冯建国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为220000元;3.被告冯建国支付原告律师费34800元;4.被告陆荣根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冯建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三分,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则借款人应当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陆荣根对此作了担保。同日,被告冯建国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5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并对支付情况作出说明“其中现金支付人民币35000元,剩余465000元转到冯建国账户上”。2014年10月30日,被告冯建国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借款全额收到,并保证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冯建国至今未支付过本金和利息,只有被告陆荣根支付过1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计八个月利息)。二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冯建国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5日为2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借款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冯建国承诺还款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冯建国、陆荣根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建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三分。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则借款人应当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陆荣根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承诺自愿担保期限为两年,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担保人承担所借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下半部分为收条,有被告冯建国签名,载明已经以现金(汇款)收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在借款合同左下端注明其中现金支付人民币35000元,剩余465000元转到冯建国账户上。右下端注明本人陆荣根截止2016年4月30日已还款120000元整。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分别以现金和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冯建国。2014年10月30日,被告冯建国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冯建国于2014年2月28日向戴立军所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已全额收到,本人保证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因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建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返还,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建国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荣根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应对被告冯建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冯建国追偿。被告冯建国、陆荣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立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戴立军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冯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立军律师费34800元;三、被告陆荣根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建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348元,减半收取5674元,由被告冯建国、陆荣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邬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