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天诺防火门芯板制造有限公司、徐州禹神机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天诺防火门芯板制造有限公司,徐州禹神机电有限公司,徐州博众塑业有限公司,王孝恩,王振英,张秀荣,梁旭,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天诺防火门芯板制造有限公司,徐州禹神机电有限公司,徐州博众塑业有限公司,王孝恩,王振英,张秀荣,梁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298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中段11号,组织机构代码06948006-5。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男,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川,男,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龙固支行副行长,住沛县。被告:徐州天诺防火门芯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汉城中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5248595-8。法定代表人:王振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禹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安国镇灌英村汪庄,组织机构代码75644988-7。法定代表人:张洪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博众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安国镇蔡家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7540639-4。法定代表人:张秀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孝恩,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振英,女,1964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张秀荣,女,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梁旭,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商行)与被告徐州天诺防火门芯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诺公司)、徐州禹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神公司)、徐州博众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王孝恩、王振英、张秀荣、梁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童川,被告梁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诺公司,被告禹神公司、被告博众公司、王孝恩、王振英、张秀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沛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678267.51元,(计息期间2014年1月24日-2015年7月7日),本金200万元,利息201469.52元,(计息期间2014年2月26日-2015年7月27日),本金100万元,利息90424.33元,(计息期间2014年4月4日-2015年7月7日),本息合计11970161.36元。之后利息依约计算至还清日止,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天诺公司经被告禹神公司、博众公司、王孝恩、王振英、张秀荣、梁旭担保以购水泥为由与原告下辖的龙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合同期限内,被告天诺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年利率7.8%,按月结息,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年利率7.8%,按月结息,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年利率7.8%,按月结息。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梁旭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签字时并不知道贷款金额,银行也未告知借款金额。当时借款人天诺公司法人我不认识,是天诺公司的合伙人赵锡亮找到我让我帮忙担保。现在起诉后才知道是1100万元。天诺公司、禹神公司、博众公司、王孝恩、王振英、张秀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沛县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天诺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沛)农商循借字[022014]第0124001号,合同约定:第三条循环借款额度和期限3.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3.2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4.1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21年利率为7.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合同利率试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由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第一期利率,即年利率为10.64%,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借款合同生效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4.4.罚息4.4.1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4.4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4.5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借款人天诺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王振英签字盖章,贷款人沛县农商银行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2014年1月24日,沛县农商银行向天诺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并制作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天诺公司;借款金额:捌佰万圆整;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7.8%。被告天诺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了公章。2014年2月27日,沛县农商银行向天诺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并制作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天诺公司;借款金额:贰佰万圆整;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7.8%。被告天诺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了公章。2014年4月4日,沛县农商银行向天诺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并制作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天诺公司;借款金额:壹佰万圆整;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7.8%。被告天诺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了公章。借款发放后,被告天诺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678267.51元,(计息期间2014年1月24日-2015年7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01469.52元,(计息期间2014年2月26日-2015年7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0424.33元,(计息期间2014年4月4日-2015年7月7日)。2014年1月24日,被告禹神公司、博众公司与原告沛县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禹神公司、博众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禹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旭、博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荣签字按印。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孝恩、王振英、张秀荣、梁旭与原告沛县农商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孝恩、王振英、张秀荣、梁旭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壹仟壹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自原告将借款划入借款合同规定账户之日起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王孝恩、王振英、张秀荣、梁旭分别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按印。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梁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天诺公司、禹神公司、博众公司、王孝恩、王振英、张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质证、辩论等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天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禹神公司、博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孝恩、王振英、张秀荣、梁旭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天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其利息678267.51元,(计息期间2014年1月24日-2015年7月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201469.52元,(计息期间2014年2月26日-2015年7月2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90424.33元,(计息期间2014年4月4日-2015年7月7日),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为800万元,从2015年7月7日、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从2015年7月27日、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从2015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罚息和相应的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禹神公司、被告博众公司、王孝恩、王振英、张秀荣、梁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禹神公司、被告博众公司、王孝恩、王振英、张秀荣、梁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天诺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天诺防火门芯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贷款本金800万元自2014年1月24日-2015年7月7日期间利息为678267.51元、贷款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2月26日-2015年7月27日期间利息201469.52元、贷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4月4日-2015年7月7日期间利息90424.33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州禹神机电有限公司、徐州博众塑业有限公司、王孝恩、王振英、张秀荣、梁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州禹神机电有限公司、徐州博众塑业有限公司、王孝恩、王振英、张秀荣、梁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州天诺防火门芯板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21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94701元,由被告徐州天诺防火门芯板制造有限公司、徐州禹神机电有限公司、徐州博众塑业有限公司、王孝恩、王振英、张秀荣、梁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滕 娟人民陪审员 郝凤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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