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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文龙诉乌鲁木齐纤汇天通通信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龙,乌鲁木齐纤汇天通通信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453号原告:张文龙,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纤汇天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任好强,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法定代表人:李玉东,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龙与被告乌鲁木齐纤汇天通通信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乌鲁木齐纤汇天通通信有限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及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又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被告乌鲁木齐纤汇天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好强、第三人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通公司给付原告张文龙工程款2956525元,并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止;2.第三人管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6日,第三人以吉工园区字(2012)47号文件批复同意被告天通公司北三台工业园区机关新建通信管道项目的建设申请。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以挂靠形式施工,每公里价款为25万元。原告累计完成20.98公里,应付工程款3011525元。2012年11月14日,第三人出具了工程验收表。后被告支付5.5万元生活费。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第三人未履行业主监管职责,故起诉。被告天通公司辩称:我是把工程大包给张某某,张某某未经我的同意又跟张文龙签的。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第三人述称,管委会不是争议工程的业主方,对工程不享有权益,该工程是天通公司全资投入建设的,建成后运营收益是天通公司,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公司变更信息;2.吉工园区字(2012)47号批复。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挂靠关系,并约定了施工价款为每公里25万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是张某某与张文龙签订的。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出示的工程量确认表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有被告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好强和张某某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是其法定代表人任好强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签字的。第三人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出示的工程验收表一份。拟证明: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不是自己经办的;第三人对验收表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出示的(2014)昌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好强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及相关事实。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针对该判决任好强正在申诉。第三人对判决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新疆新建设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位公司做出的吉法委字(2016)第24号司法鉴定告书一份。拟证实:张文龙完成的12.0461公里通信管道的造价为2815767.7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使用的标准不对。第三人不认可,认为该公司没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新疆分册2015年度》中,鉴定人李某、桂某不具有鉴定人资格。依据规定,对于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检测类人民法院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鉴定机构名册内,工程造价不在此列。鉴定人李某、桂某持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案外人万某某与乌鲁木齐市海纳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好强以海纳达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管委会递交了北三台工业园区机关新建通信管道项目的建设申请报告,二人虚构海纳达公司的资质及实力,承诺建设资金全部由海纳达公司投入,并提交了海纳达公司虚假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2012年7月16日,第三人做出吉工园区字(2012)47号关于同意北三台工业园区新建通信管道的批复。2012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张文龙和案外人王某某(自愿由原告张文龙一人提起诉讼,不参与诉讼)签订一份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张文龙和案外人王某某挂靠被告进行通信管道工程的施工,所有税金、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工程费用由其二人承担。无申告、工程终验合格,工程审计后一次性结清,保证金在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土地有偿使用费为每公里17000元在开工前交于被告。工程造价每公里25万元,工程地点为北三台工业园。在挂靠期间必须按照图纸施工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累计完成12.0461公里。2012年11月14日,第三人出具了一份弱电通信管道吉木萨尔北庭工业园区(城南工业园及北三台循环经济工业园)工程验收表,载明“工程名称弱电通信管道,施工单位乌鲁木齐海纳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验收日期2012年11月14日。吉木萨尔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意见:该项目工程经工业园区管委会现场验收。工程符合园区规划并且在园区指定的规划红线区域内开挖管道,并且已恢复地貌。验收内容:1.管线是否按园区指定的规划红线区域内开挖;2、通过路口是否已恢复地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5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工程质量的部分因没有人交鉴定费,故未委托鉴定。对于工程量鉴定,经协商鉴定费由第三人管委会支付。工程量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完成的12.0461公里通信管道造价为2815767.7元。另查明:被告天通公司原名为乌鲁木齐海纳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海纳达公司于2011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为任好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2012年8月10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20万元。2013年3月公司名称变更为天乌鲁木齐纤汇天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任好强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协议书因双方均不具有施工资质,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修建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合同虽明确约定了每公里25万元,但依据已生效的(2014)昌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该合同具有诈骗性质,故应按完工部分的实际造价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了工程验收表,故应从2012年11月15日起承担利息。第三人作为工业园区的管理委员会,基于被告提供的虚假资质而作出了同意了被告天通公司的项目建设申请,且其批复中明确资金来源由企业自筹解决,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纤汇天通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龙工程款2760767.7元(2815767.7元-55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止;二、第三人吉木萨尔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6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乌鲁木齐纤汇天通通信有限公司负担,邮寄费37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纤汇天通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红梅审 判 员  马玲玲代理审判员  马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