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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曲建成、乔绪兰等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赵九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曲建成,乔绪兰,戴秀英,赵九涛,青岛圣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齐登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存。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建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绪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秀英。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胶州市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九涛。原审被告:青岛圣凡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建成、乔绪兰、戴秀英,原审被告赵九涛、青岛圣凡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减少赔偿额249237.5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是:死者曲增明系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未提交其工作信息、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其提交的房产证登记虽然是死者曲增明,但并非实际居住。曲建成、乔绪兰、戴秀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曲建成、乔绪兰、戴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3月29日5时许,曲增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胶州市胶北办事处香江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赵九涛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南侧的鲁B×××××/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曲增明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曲增明、赵九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64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5时许,曲增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胶州市胶北办事处香江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赵九涛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南侧的鲁B×××××/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曲增明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增明、赵九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胶州市公安局出具尸检报告,证明曲增明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另,原告提交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亲属曲增明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6年4月19日注销户口。另查,赵九涛系驾驶员,系鲁B×××××/鲁B×××××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青岛圣凡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20年),丧葬费26857.5元,医疗费1410.82元,误工费2310元(110元×3人×7天),被扶养人戴秀英生活费43420元(26052元×5年÷3人),交通费1000元,共计882398.3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96904.5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九涛驾驶机动车与曲增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曲增明死亡、车损属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曲增明与被告赵九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赵九涛、青岛圣凡物流有限公司针对鲁B×××××/鲁B×××××挂号车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项,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中云街道办事处站东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根据相关规定,法院支持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即死亡赔偿金应为850820元(807400元+434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支持800元。医疗费1410.82元、丧葬费26857.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310元(110元×3人×7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合计882198.32元(850820元+2310元+26857.5元+800元+1410.82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410.82元(110000元+1410.82元),超出部分385393.75元【(882198.32元-111410.82元)×5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410.8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85393.75元,合计496804.57元。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496804.5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九涛、青岛圣凡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910号调解书1份,以证明死者曲增明于2009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8日与胶州市新华书店责任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受害人在新华书店工作的经历,不认可受害人与新华书店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仲裁调解书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仲裁文书,本院对于该调解书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受害人曲增明与胶州市新华书店责任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本案中,受害人曲增明户籍登记虽然在农村,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中云街道办事处站东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910号调解书,可以证明受害人曲增明在城镇居住及与胶州市新华书店责任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9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