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建厦建材经营部与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祁正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建厦建材经营部,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祁正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3333号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建厦建材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L2584898-3,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通港路9号。经营者侍正江。委托代理人尹国林,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45422-9,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花园居委会二组。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祁正权,男,1973年1月28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建厦建材经营部(下称建厦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富伟建设工程公司)、祁正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厦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侍正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林,被告祁正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伟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厦建材经营部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富伟建设工程公司因洲际逸品二期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工程提供钢材。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富伟建设工程公司尚欠货款5785327元,并承诺自2015年2月18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祁正权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此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5785327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富伟建设工程公司未答辩。被告祁正权辩称:欠材料款属实,双方多次协商过,需要甲方工程复工支付工程款后才能付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执行。经审理查明:盐城洲际置业有限公司洲际逸品项目二期工程10号、13号、18号、22号、27号楼工程由富伟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富伟建设工程公司全权委托杨娟、祁正权负责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现场文明施工及其他管理工作。2014年9月6日,富伟建设工程公司富建洲际逸品二期工程项目部(乙方)与建厦建材经营部(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工程名称为盐城洲际逸品二期工程;订购钢材数量为2800吨(含乙方自行向他人购买的450吨钢材),如乙方实际购货数量达不到2350吨,则每少一吨补偿甲方300元;甲方供货至乙方主体封顶时,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钢材款,如乙方在2015年2月18日前主体不能封顶,则乙方应付甲方已供货款总额的80%,剩余货款在主体封顶时乙方全部付清,最迟不超过2015年4月30日;在合同履行期内,除乙方自购的450吨钢材外,乙方不得购买他人的钢材,不得逾期付款;乙方不能按期付款则自愿承担月息2%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自愿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以补偿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厦建材经营部按约供货,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账并形成欠条,确认尚欠钢材尾款5785327元,并承诺从2015年2月18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此前所打欠条、送货单及付款凭证全部作废,保证于2015年5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欠条由祁正权签名并加盖富伟建设工程公司富建洲际逸品二期项目部印章。此后在欠条约定的日期富伟建设工程公司未能付款,2016年1月30日,祁正权向建厦建材经营部出具承诺书约定,本人郑重承诺,本人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给建厦建材经营部侍正江的欠条是客观真实的,且本人愿意作为共同欠款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中,双方认可,其有过口头约定,从欠条上时间起算,第一年按月息2%计算,从第二年起按月息1%计算。以上事实有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买卖合同、欠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厦建材经营部与富伟建设工程公司富建洲际逸品二期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富伟建设工程公司富建洲际逸品二期项目部系富伟建设工程公司为实施富建洲际逸品二期工程所设立的施工机构,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应当由富伟建设工程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已按约供货,货款也经双方确认并承诺按期还款,现其逾期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祁正权作为工程的负责人,自愿承诺加入债务,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祁正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建厦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578532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900元,由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祁正权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王宜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