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97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并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红色北京吉普车,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双星路口往北穿过岭西头、韩家溜、东陡崖,沿陡崖子水库大坝行驶至藏南镇某村中心街时,将黎某某家超市门口的牌子碰倒,与黎某某发生争执,后又开车回家,黎某某报警。接到报警后,民警将程某某从家中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对程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发现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7.6mg/100ml。经进一步核实相关证人,程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查破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办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红色北京吉普车,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双星路口往北穿过岭西头、韩家溜、东陡崖,沿陡崖子水库大坝行驶至藏南镇某村中心街时,将黎某某家超市门口的牌子碰倒,与黎某某发生争执,后又开车回家,黎某某报警。接到报警后,民警将程某某从家中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对程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发现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7.6mg/100ml。经进一步核实相关证人,程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6年3月8日程某某因行车问题与黎某某发生纠纷,后黎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处警后在程某某家将程某某带至公安机关醒酒,后有人举报程某某酒后驾驶,公安机关遂对程某某进行采血,并对其进行询问,程某某承认自己酒后驾驶。2016年3月17日,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4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遂电话通知程某某到公安机关处理酒驾一事,后公安机关对程某某进行了讯问,程某某对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公安机关对程某某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办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栾 冲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关注公众号“”